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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福建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款项,2013年4月工程基本竣工,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迟迟不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4月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0万元,至今,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建安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主设备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提供,其它设备由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工程施工安装费约5299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3、《工程预算书》1份,以此证明,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情况。

4、《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付款方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3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发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主设备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提供,其它设备由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工程施工安装费约5299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将世纪华泰大酒店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15日内,在提供结算发票的同时,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未结算,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基本竣工,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完成工程款30万元的工程量,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岩市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龙岩**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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