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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建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的卫生间防水、屋面防水、内外墙水泥漆工程。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刘**。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进行了结算。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刘**未付款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以及该工程款55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承包合同或者协议,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另一被告刘**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确认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也无法明确该工程是由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拖欠他人工程款。该欠条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反映几方之间的赔偿关系,与本案无关。总之,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是龙*标准化厂房3#楼的总承包人,而被告刘**作为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建龙*标准化厂房3#楼的项目工程。2011年7月,原告应被告刘**的要求承建龙*标准化厂房3#楼的防水、水泥漆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是:u0026ldquo;兹欠梁彬龙*标准化厂房3#楼防水、水泥漆工程尾款55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u0026rdquo;。此后,被告刘**未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郭**于2011年8月11日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原告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郭**及另一当事人刘**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福**程有限公司承担50%、刘**承担10%、郭**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等,四方签订一份雁石镇人调书(2011)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是在龙雁标准化厂房3#楼工地上干活摔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刘**的要求在龙*标准化厂房3#楼施工防水、水泥漆工程。被告刘**尚欠原告防水、水泥漆工程尾款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在向原告立下欠条后未依约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限期偿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虽然是龙*标准化厂房3#楼的总承包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是该司法解释中的u0026ldquo;发包人u0026rdquo;,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55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梁*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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