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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建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自2009年10月份起,被告将其在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厂区内的部分零散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凭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的票据在被告财务处领取工程款。2014年3月起,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2014年7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26877.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87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承建被告在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厂区内的部分水电、管道安装、吊顶等零散工程,截止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68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等15张,以及原告周**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零散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2687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326877.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16元,减半收取3101.58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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