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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长**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区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和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验收。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天耀服饰宿舍楼工程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的说明》,被告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下同)407000元、3%的保修金68000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16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5000元(工程尾款407000元和3%的保修金68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1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4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厂区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建长汀县**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

二、工程款及利息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数额。

三、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四、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厂区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7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的保修金,双方在结算中重新确定保修金为68000元,根据承包合同对保修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的保修金22667元。剩余的保修金,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到,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汀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明亮支付工程款407000元。

二、被告长汀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明亮返还保修金22667元。

三、被告长**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明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6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4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赖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交纳4955元,由被告长**造有限公司负担4587元,原告赖**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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