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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井冈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井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井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杨**承包了被告井冈**有限公司的门楼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50000元,分四次付款。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井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有过门楼建设工程项目,现该门楼仍在使用;因2015年1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前股东移交的清单上没有门楼工程尚欠款的记录,故门楼工程的具体付款情况、工程是否原告所建,现公司(股东)均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2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杨**与被告井冈**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井冈**有限公司将金葡萄园门楼建设工程以150000元的定价发包给原告杨**;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工期50天;工程款分五次付,最后一期款项在2013年8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于同年8月完成了门楼工程建设。2015年5月,原告杨**以被告欠其工程款20000元为由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效果图、证人骆*、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井冈**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至今,双方未对门楼工程进行验收、决算,但该门楼已交付并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且有原告雇请的参与门楼施工的证人骆*、王*的证言证实,故原告主张其完成了门楼工程建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门楼工程是原告所建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未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手写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司付清了门楼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合同中给付金钱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是否付清,但被告未提交手写清单以外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井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井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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