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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轩**限公司与江西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宇轩**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亚、何国庆,被告江西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轩**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位于万年县汪家乡菩提庵的沿街综合市场5#、6#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就安排李中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及其他工程承建人就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了协议,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约定“如果四海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不能付清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但必须在2015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后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对沿街综合市场5#、6#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后被告在承诺的2015年3月10日没有付清工程款,后在汪家**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程款支付一事又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用东侧土地作为付款的担保;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等人有权处置担保土地。现付款的最后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4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规定:“本工程不需预付款”,第26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在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及工程备案完成材料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在验收合格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95%;2、余款5%待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保修期满支付。”此外,在原告提供的“5#、6#综合市场工程结算”这份材料上,被告方的代表在下面也明确写明:“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及竣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支付工程款。吴**,2015.3.2”。可见,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双方约定付款的其他相关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违反建筑法规;2、双方约定付款的其他协议属于原告多次无理停工并纠集民工围攻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产生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宇轩**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万年县汪家乡菩提庵的沿街综合市场5#、6#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四号证据为5#、6#综合市场工程款结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日,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的事实;五号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二份,证明:1、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约定“如果四海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不能付清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但必须在2015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2、被告用东侧土地作为担保,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处置东侧土地的事实;六号证据为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被告未按约组织验收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二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三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金额4,500,000元没有依据,缺乏被告方审计资料,而且该证据上被告方也注明了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可支付工程款;对五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中的基本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上被告方承诺以东侧土地作为担保也无效,这是被告方受到胁迫的结果,而且双方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对六号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提供的该证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万年县汪家乡菩提庵沿街综合市场5#、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宇轩**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683,97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未组织有关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工程进行组织验收。2015年1月23日、3月29日,原、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应付工程款,如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必须在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5#、6#综合市场工程款4,50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4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外,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书面同意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5#、6#综合市场工程款结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宇轩**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宇轩**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即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之日,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00,000元,此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重新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达成的,属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同意适当调低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率,属其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西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宇轩**限公司工程款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340,000元,以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10日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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