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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建了婺小公路中平至太白段公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将该路段K51+462.94处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4万元。该桥于2012年年底通车,但至今仍有工程款17.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标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涉诉桥梁于2014年验收完工,现在质量保证期未满,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婺小公路中平至太白段K51+462.94桥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事实;被告无异议。

2、江西**用联社交易查询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原告3.5万元工程款;被告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婺源县**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取证,该村民委员会称涉案桥梁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通车,并出具了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婺小公路中平至太白段K51+462.94桥建设施工合同》,将婺小公路中平至太白段K51+462.94桥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第三条约定工期90天,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工程款的百分之八从工程款中预留;第十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第十一条约定挖好一个桥墩基础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两个桥墩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了桥梁,并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通车。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婺小公路中平至太白段K51+462.94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修建了桥梁,被告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桥梁已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通车,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情况,通车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之日,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4800元(440000元u0026times;92%),至今仅支付了26.5万元,另应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的工程款(风险保证金)45200元亦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支付原告邹**工程款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其中十二万九千八百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四万五千二百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减半交纳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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