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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5年12月2日,江**委会禄源村与俞*、吴**等四人签订了《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委会禄源村将其所有山场上的杉木、松木、毛竹(水口林、古木、杂树、杂柴除外)无偿转让给原告、俞*等四人,转让期10年,原告、俞*等四人负责无偿开通江湾村到禄**小学的通村公路。2006年2月16日,原告吴**、俞*等四人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转让款17.4万元。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汪禄岭竹木出售分红协议》。2007年9月1日,原告与夏*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山场转让给夏*。被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原告无权转让其山场,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日,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解,原告和被告及夏*、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将2006年2月16日与俞*等4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和夏*、徐**,转让价款65万元。2008年6月,因原告和夏*、徐**还有5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及夏*违约,山场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建设江湾村到禄**小学共投入977487.9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款87748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判令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877487.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婺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江湾于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汪禄岭竹木出售分红协议》各一份,叶*甲、叶*乙、叶**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夏*、祝青海、钟**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吴**与夏*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与原告、夏*、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夏*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江湾至禄源公路是系原告承包修建。

3、u0026amp;amp;ldquo;开路损伤柽籽树、果树补偿费u0026amp;amp;rdquo;表单、叶**出具的证明和收条、u0026amp;amp;ldquo;帮助老板吴**发开路征地费u0026amp;amp;rdquo;表单、u0026amp;amp;ldquo;禄源公路征地补偿费其他各项开支u0026amp;amp;rdquo;表单及证明各一份,禄源公路用工清单表(叶*乙经手,总计28500.6元)、2006年挖机驾驶员工资表各一份,汪**爆破费用领条四份,叶*甲提供的工程量清单2张及其他条据,拟证明原告修路总共投入了977432.9元。

4、被告与毛小妹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过户申请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江湾至禄源公路现场照片一份,油票一份,拟证明江湾**村山场现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支付征地、青苗补偿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禄源村村委2005年11月17日、11月20日会议纪要各一份,2005年12月2日《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一份,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2006年2月20日禄源村村民证明一份,(2008)婺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了禄源村山场林权的使用权及江湾至汪禄岭公路的开发权与发包权。

3、《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汪禄岭公路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35万元及施工要求、施工责任的承担、维修责任等。

4、《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汪禄岭公路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即使有欠款也由原告自行支付,与被告无关,维修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5、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5张,拟证明被告在汪禄岭公路修建上的资金支付情况,合计付款36.9万元,加上江某处支付的9万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1.9万元。

6、帐本3份、收条10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修建汪禄岭公路征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程款。

7、江*所记流水帐及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江*在(2010)婺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汪禄岭公路修建上的投入38万元,江*帮被告将此款的一部分用于支付了征田征地补偿款,江*帮被告将此款的一部分(315625元)用于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江湾至禄源公路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叶*甲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证人证言二份,依法向叶*乙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证人证言一份。

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11月中旬,婺源**湾村委会禄源村、禄源新村召开了全村村民大会,会议决定对禄源村所有山林林权公开招标转让10年,以解决禄源村的建路资金问题。同年12月2日,江**委会禄源村与原告、俞*等四人签订了《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委会禄源村将其所有山场上的杉木、松木、毛竹(水口林、古木、杂树、杂柴除外)无偿转让给原告、俞*四人,转让期10年,原告、俞*等四人负责无偿开通江湾村到禄**小学的通村公路,并负担规划路线内的水田、茶地、菜地、山场等征地、青苗补偿费用。

2006年2月16日,原告、俞*等四人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转让款17.4万元。同月20日,禄源村开路小组负责人及村民同意了该转让行为。次日婺源县公证处对前述合同和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施工标准有:必要的田、茶、菜地要做磅挡泥、石流失;公路通过水田必须做石磅,根据承重量而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在公路范围内,损坏村民的青苗、碎石飞入田*、地里均由原告负责赔偿和清理。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于签订合同开工后支付4万元,公路开到禄源村岭头支付16万元,2006年12月以前支付8万元,2007年8月支付4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8年8月底付清。第五条约定2006年3月2日开工,2006年8月底竣工。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负责保修两年(指塌方、倒磅)。

2007年9月1日,原告与夏*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山场转让给夏*。被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原告无权转让其山场,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日,被告和原告及夏*、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至第九条:一、被告自签约之日起将2006年2月16日与俞*等4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转让价款65万元;三、签约时付1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2008年1月31日前付15万元,2008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四、被告在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后,与上述合同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等3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五、江湾至禄源村通公路如不符合要求,由原告负责15天内完善和协调,不得延误夏*、徐**砍伐运输,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施工通村公路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六、江湾至禄源村通村公路工程款,除在签约之日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不得再就该通村公路及与该林权转让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务向被告索取任何工程款和其他款项,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七、如原告等3人未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等3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如原告等3人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被告有权要求和阻止原告停止砍伐上述林木和毛竹,如超过一个月未按时支付转让价款,被告有权收回上述林权,自行组织人员砍伐上述林木和毛竹;九、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计人民币15万元整,并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7年12月4日,江**委会禄源村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同意了原、被告间转让林权的行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夏*、徐**只支付被告第一笔转让款15万元。2008年6月,被告以原告和夏*、徐**违约为由,发出《收回林权通知》。

2008年12月5日,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和夏*、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8)婺民二初字第16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日江**委会禄源村与原告、俞*等四人签订的《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和2006年2月16日原告和俞*等4人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夏*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调解协议书》因原告与夏*、徐**违约予以解除,并且该判决第一条确认《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约定的林权和约定转让期内归被告使用,第二条判决被告吴**返还原告吴**、夏*、徐**支付的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上述事实还有(2008)婺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汪禄岭竹木出售分红协议》、原告与夏*等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原告与夏*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支付了征地、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二是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其支付了叶*乙经手的开路损伤柽籽树、果树补偿费8747元,叶*甲经手的征地、苗木补偿款11164元,护林费700元,叶*乙经手的征地、苗木补偿款18581.5元,因公路改道增加的装载机油费47000元,为减少征地费用而增加的修路费用7065元,合计人民币92557.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叶*甲经手的征地、苗木补偿款11164元是被告支付的,道路修建改道未增加工程量,改道费用,开路损伤柽籽树、果树补偿费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u0026amp;amp;ldquo;开路损伤柽籽树、果树补偿费8747元u0026amp;amp;rdquo;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林费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叶*甲经手的u0026amp;amp;ldquo;禄源公路征地补偿其他各项开支表u0026amp;amp;rdquo;进行审核,证人叶*甲于2015年6月23日称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与证人在(2010)婺民二初字第17号吴**与吴**、夏*、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其中征地、青苗补偿费用为4400元;关于叶*乙经手的征地、苗木补偿款18581.5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u0026amp;amp;ldquo;帮助老板吴**发开路征地费u0026amp;amp;rdquo;表单和证人叶*乙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关于道路改道的费用,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改道增加了工程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负担改道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陈**出具的收条、江加磅和吴**出具的领条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征地、青苗补偿费用共计22981.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其收到了被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称已经付清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其与丈夫胡**的取款凭证20张(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7月21日期间,合计148000元),江*的存款凭证6张(合计71000元),江**的存款凭证1张(40000元),对于四份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原告称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17日转账的两笔款项5万元,原系被告入伙投资婺源县段莘乡迁槎山场的费用,后来被告退伙将该5万元抵付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款,2006年2月20日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属实,但2005年11月10日转账的1万元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05年11月10日转账的1万元亦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存取款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前述该款项系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提供了吴**出具的领条(水泥桥工程款12000元)、江**出具的欠条(装泥款9320元)和王**出具的收条(装泥款9320元)各一份,被告对上述条据不予认可,吴**、江**、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另原告为证实自己修建江湾至禄源公路的各项施工支出,提供了叶**出具的证明、禄源公路用工清单表、2006年挖机驾驶员工资表、汪**出具的爆破费用领条、及其他收条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修建江湾至禄源公路的各项施工支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采信。原告提供的吴**与毛小妹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过户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支付了禄源公路征地、青苗补偿费,原告未支付江湾至禄源公路征地、青苗补偿费,提供了u0026amp;amp;ldquo;江湾征地账u0026amp;amp;rdquo;账本,本院认为,该账本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征地、青苗补偿费,不能排除原告代其支付了部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u0026amp;amp;ldquo;汪禄岭山场进出账u0026amp;amp;rdquo;账本,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叶**、叶*乙、叶**等人出具的领条、收条七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征地、青苗补偿费,墓地、电杆搬迁费等费用,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形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修建了江湾至禄源公路,被告主张公路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公路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公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5万元;依照《禄源村山场转让及开辟公路合同》及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江湾至禄源公路规划内的水田、茶地、菜地、山场等征地、青苗补偿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支出的征地、青苗补偿费22981.5元,应由被告负担;因修建公路损伤柽籽树、果树支出补偿费8747元,参照《江湾至禄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72981.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修建江湾至禄源公路的工程款(含征地、青苗补偿费)877487.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604506.4元(877487.9元-272981.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吴**工程款二十五万元,征地、青苗补偿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减半交纳六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吴**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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