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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婺源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工厂全部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9万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同时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原告承包被告婺源县**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并于2012年11月1日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9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李**于2012年7月起为我公司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1-3号,于2012年11月1日全部完工。截至2014年6月15日,仍欠李**钢结构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u0026amp;amp;rdquo;。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确认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日完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厂房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诉请,因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四百元,被告婺**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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