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江西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张*,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20#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9,129.0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计18.9万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7%计44.1万元,截止2012年8月29日共须支付63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工程进度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仅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帐目明细》一份,确认尚欠款项5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1日、2月8日支付了10万元和8万元,余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5万元及违约金249,020元。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1、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

2、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两份,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2013年1月31日《账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28万元,且该2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逾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35万元的事实。

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玉山**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经营的需要,需要做第20号厂房,于2012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进场,一直到2012年9月15日才进场施工,2012年9月30日就停工了,之后一直停工,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过年以后支付原告进度款53万元,但前提是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结果被告在2013年2月1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了8万元,余款因为是正月,没有及时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擅自在2014年4月6日组织施工队伍将已经安装好的钢立柱全部拆除,并且将所有的材料搬离被告公司。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没有按照时间约定进行,由于被告是生产经营性企业,影响到被告公司正常经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来施工,客观上原告仅完成的工程量是把钢立柱安装好,其他的主材料都还没有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63万元进度款的时候,原告应该把所有的主材运输至现场。3、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以后10天内、30天内来主张的,实际上缺乏依据,该合同只有付款的约定,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进场开工、材料进场,即使要计算也不能按这个时间算。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与擅自拆除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损失的赔偿,被告会另案要求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在2012年9月1日进场,而是2012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相反,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就全面停工,仅仅完成了立柱安装。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向承包方提供进度表和下个月的进度计划表,甲方收到以后,5天内审核完毕。

3、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1、原告仅仅实际完成了立柱安装的工程量,其他工程量均未着手,连材料都尚未进场;2、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擅自强行拆除了已实际安装的立柱,并将所有材料搬离被告公司,现在建筑工地一片废墟,原告未交付给被告任何工作成果;3、原告存在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拆除过程当中,将被告自行施工好的砥柱损坏了,该损失被告将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向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昂**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做20#厂房,2012年7月30日,由被告江西昂**限公司作为甲方,由原告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20#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9,129.0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63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给乙方,计人民币18.9万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给乙方,计人民币4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3年元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账目明细》一份,载明:“经双方商定依合同约定,江西昂**限公司尚欠杭州**有限公司工程款53万元(伍**)。此款定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胡神玮江西昂**限公司2013年元月31号”。嗣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5万元及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将已经安装好的钢立柱全部拆除,并将材料全部搬离被告公司。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认为证据2《账目明细》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3万元,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一份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预付款是在证据2(即《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前被告就应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如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相对顺延,故不存在原告逾期施工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证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认为拍摄的照片来源不明,拍摄人、拍摄地点不明,不能客观反映是否为原告的施工现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拍摄的照片所要证明原告已拆除安装好的钢立柱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故对该份证据中拍摄的照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预付工程款63万元,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1日前进场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在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理由正当。原、被告经协商,对预付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出具《帐目明细》,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工程预付款53万元支付给原告,因系双方商定,并无不妥。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前仅向原告支付18万元,显属违约。原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及时通过进一步协商,乃至提起诉讼等方法促成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只是停工等待,并且于2014年4月6日组织施工队伍将已经安装好的钢立柱全部拆除,将材料搬离被告公司。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是要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将已安装好的钢立柱全部拆除,将材料搬离被告公司的行为,不但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反而足以表明其将不再履行该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90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