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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谷诉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谷诉称,被告系横峰县**限责任公司股东。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等四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横峰县**限责任公司的两栋宿舍楼发包给原告等四人承建,《合同》对工程款、施工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钢筋款等费用。2010年9月,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就钢筋款进行协商结算,每次结算后,被告均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作为凭证。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上述拖欠钢筋款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5万元人民币。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的钢筋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被告郑**欠钢筋款壹拾伍万元整,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2、担保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郑**要求合伙人李**为本案15万元的钢筋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郑**(甲方)与吴**、刘**、陈**、童**(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润泽服装厂在工业园区的两栋宿舍楼发包给乙方承建,楼房为六层,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基于原告与横峰县**有限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是受该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2013)横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承包事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12年1月19日之后一直未向被告郑**催要过该工程款;三、此笔钢筋款购买的钢筋是否用于横峰县**有限公司厂房不得而知,2011年期间横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及其丈夫李**夫妻在老家铺前建山庄,该钢筋用于哪里只有吴**、李**知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横峰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房产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横峰县**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订的,且原告吴**是帮横峰县**有限公司建房子的事实。

2、(2013)横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跟横峰县**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了,房子是横峰县**有限公司建的,发包方也是横峰县**有限公司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被告认为欠条上的字是他签的,但名字是原告逼迫签的。被告没有向原告买过钢筋,该钢筋是横峰县**有限公司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他不知道担保书这回事,李**的担保书应该算是他的欠条,怎么后来又会变成被告的欠条,这不合常理,该担保书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合同是横峰县**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郑**个人跟他签的,他也是为被告郑**个人做事,当时合同发包方没有横峰县**有限公司名字及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0日,原告吴**及案外人刘**、陈**、童**(乙方)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郑**及案外人李**(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横峰县工业园区的横峰县**有限公司的两栋住宿楼(2#楼、3#楼)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560元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工程因资金问题被迫停工。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就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款项进行结算,被告郑**及案外人李**分别向原告吴**等承包人就结算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其中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钢筋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具欠人:郑**”。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钢筋款。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的钢筋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横峰县**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詹**、郑**,詹**出资110万元,占55%,任执行董事,系案外人李**妻子,郑**出资90万元,占45%,任监事,系被告郑**弟弟,该公司实际上是由被告李**、郑**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尚欠原告吴**钢筋款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郑**应当向原告清偿。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故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6月30日中断。综上,被告郑**以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关于追加李**、横峰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李**、横峰县**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李**、横峰县**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郑**关于追加李**、横峰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钢筋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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