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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浇注水泥路,2013年1月双方进行结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朱**承包上饶县看守所门口和上**民医院门口水泥路浇注工程,后被告朱**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工资壹万贰仟元正,今欠人朱**”。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将承包的水泥路浇注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是欠原告工资,但是根据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水泥路浇注工程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实际是工程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的金额有原告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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