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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高安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挡土墙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瑞湖豪苑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总计为483907元。原告依照合同完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183907元至今拖延没有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的巴黎春天项目施工花岗岩外墙干挂,被告仍有6万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挡土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土墙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金额为483907元。(二)巴黎春天外墙干挂协议原件一份、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巴黎春天外墙花岗岩石材干挂工程款910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50000元,截止2012年8月2日总共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仍然有110000元未付,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还有60000元至今未付。(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余元工程款这一事实。

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一)的挡土墙施工合同中有被告盖章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工程主管邱某某和法定代表人洪**签名,虽然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但是结合证据(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的巴黎春天外墙干挂协议等,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分别为高安德**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有限公司,关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本案原告是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的,故证据(二)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谈话录音,结合证据(一)的档土墙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高安德亿**限公司与原告林为民签订挡土墙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单价、施工期、结算方式等。2010年1月3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为483907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183907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为民与被告高安德亿**限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挡土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因为签订巴黎春天外墙干挂协议的双方分别为被告高安德亿**限公司和福建省**有限公司,关于该协议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本案原告是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巴黎春天外墙干挂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安德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的工程款183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9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承担620元,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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