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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江西友**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友**司、王*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司股东申请江西省**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王*而是被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被告将部分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友**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带有结算性质的一张表,没有提供工程款的组成,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有没有竣工验收,还有待进一步核实;如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真实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公司与原告曾**、案外人陈**签订的《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用于证明被**公司已将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等事实。

2、案外人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就承包的友尔公**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施工工程,原告曾**与陈**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所有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陈**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权利。

3、被告友尔公司工程部向原告提供的原告曾**工程款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6197759元。

4、友**司出具的曾**工程款一览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已经移交给被告友**司,被告友**司出具了结算表给原告,被告友**司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并约定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工程款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

被告王*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王*而进行了询问(详情见询问笔录),王*而陈述:原告与被告友**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曾**的工程款共计6197759元,友**司支付了曾**的工程款4617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有关工程款结算说明是复印件,友**司需要找出原件并找相关人员核实。曾**工程款一览表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欠的工程款需要核对,利息应人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王*而的陈述无异议,被**公司对王*而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而的陈述,因原告及被告友**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公司与原告曾**、案外人陈**签订了《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合同约定:被**公司将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施工;工程款为1100万元,按月进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陈**开始对所承包的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部分道路进行施工,2011年年底完成了有关道路的施工,并通过了被**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初步验收,所承建的道路也已交付使用。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做了创业大道档土墙等一些零星。其后,原告曾**与案外人陈**就该工程合伙进行了内部结算,该项工程所有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案外人陈**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权利。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与原告曾**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友**司工程部陈**,总经理黄*结算好后,出纳杨**打印出结算表,原告曾**、被告王*而(当时系友**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名并盖有友**司石城分公司印章。被**公司确认曾**总工程款为6197759元,已支付461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759元;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1月30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曾**、案外人陈**签订的《古樟工业园二期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案外人陈**将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公司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曾**与案外人陈**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内部已结算,陈**表示工程所有债权由原告曾**享有,陈**不享有有关工程的任何权利,故被**公司有按约定向原告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曾**工程款一览表。该表记载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欠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曾**工程款一览表中有原告曾**的签名,友**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而的签名。因王*而当时系友**司法定代表人,友**司出具给曾**工程款一览表上王*而的签名代表友**司的行为。基于王*而当时系友**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因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结算表上虽盖的是友**司石城分公司的印章,因友**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公司设立的,因此,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曾**工程款一览表是原告曾**与被**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友**司有按结算时约定的事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曾**与被**公司结算时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公司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由被**公司发包,被告王*而只是代表友**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曾**支付工程款1580759元并承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江西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曾**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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