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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陈**诉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陈**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商定原告将江西金源二期厂房、天桥连接体、宿舍楼及相关配套公用工程的所有模板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提供施工图5天开始计,每幢车间模板120天完成并将所有模板搬离现场。第六条约定乙方过期竣工,工程过期在30天内,过期一天,按每天扣款一万元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过期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约的乙方应当按照每天扣款二万元标准向甲方承担过期竣工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因其钢管质量问题,造成模板倒塌,不仅将原告的七名工人砸伤,还延误工期170天,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进盛辩称:一、原告诉称合同生效后,被告因其钢管质量问题,造成模板倒塌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严格按安全标准在组织施工,施工时俩原告派有施工员全程安排施工,江西**限公司及委托监理单位亦在施工现场全程监管,只有模板验收合格后才能浇筑混凝土,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俩原告没有对模板倒塌进行事故鉴定,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钢管质量问题;二、原告诉称被告延误工期170天,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也并非事实。被告自开始施工起,一直由俩原告指派的施工员全程安排,答辩人自己没有自主施工权,因而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模板倒塌并非答辩人施工原因所致。2013年下半年完工后,俩原告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俩原告未提及延误工期问题,更未提出违约责任,故俩原告所说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江西**公司使用,双方也早已进行了结算,既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延期交付问题。被告曾就工程结算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俩原告支付,俩原告未提及违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俩原告也应在结算时提出,故俩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江西滨**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江西**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二期厂房车间、天桥连接体、宿舍楼及相关配套公用工程的所有模板量。2011年10月21日,原告郑*、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林**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江西**限公司二期厂房车间、天桥连接体、宿舍楼及相关配套公用工程的所有模板量发包给被告林**施工。合同载明:“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30日内,过期一天,按每天扣款壹万元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过期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约的乙方应当依照每天扣款2万元标准向甲方承担过期竣工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即开始做模板基础,2012年1月正式开工。2013年1月,工程模板发生倒塌,造成施工人员受伤。2013年下半年,工程完工。2013年11月5日,原告郑*、陈**支付了8650000元给被告林**。2013年12月,被告林**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田**与原告郑*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9220882元。现该工程已交付江西**限公司使用。2015年4月28日,原告郑*、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江西滨**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江西**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二期厂房车间、天桥连接体、宿舍楼及相关配套公用工程的所有模板量,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郑*、陈**与被告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尽管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验收且交付江西**限公司使用。现因施工期间模板倒塌,原告郑*、陈**主张系被告林**钢管质量原因导致延误工期170天,对此被告林**予以否认,原告郑*、陈**提交了证人田**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但证人田**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因模板钢管施工质量方面问题,造成模板倒塌…后来模板工程拆模时间,在2013年2月21日完工,造成延误工期170天”,其证言反映的延误工期时间为一个月而非170天,其当庭证言为“进厂到退场时间比预期时间多了170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证实被告林**延误工期170天的事实,加之原告郑*、陈**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郑*、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郑*、陈**要求被告林**赔偿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陈**要求被告林**赔偿六十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九百元,由原告郑*、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户名:宜春**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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