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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筑公司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庆*(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建筑公司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庆*(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刘*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新建彩印车间、办公楼装修等之需,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办公室内装修价格一次性包干为人民币110万元;200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彩印车间造价一次性包干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书》、《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期按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又要求增加办公楼底层装修、办公楼隔墙拆改装、门头装饰以及公司内新建花园、广场装饰、地面硬化等项目,并约定增加项目待竣工后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制定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将《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之外的增加工程项目部分委托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进行造价预结算。后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7.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47.5万元。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的依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款为110万元;被告办公楼底层装修等部分的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公楼装修等部分工程预算为677066.56元;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彩印车间,工程款为50万元;被告办公楼剩余未核定量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公楼剩余未核定量工程款为32592.94元,综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231万元;(三)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奉新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2012年9月之前原告的所有工程已完工;2、预结算是由被告委托的,被告提交了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3、预算书的价款即原告《合同书》、《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及价款凭据;4、u0026amp;amp;ldquo;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u0026amp;amp;rdquo;现已更名为u0026amp;amp;ldquo;江西邦惠**责任公司奉新支公司u0026amp;amp;rdquo;;(四)照片21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各项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进行使用;(五)证人袁**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彩印车间、墙体修改、钢结构的仓库、修路等,但只有办公楼及彩印车间这两部分签订了书面合同;2、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3、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人曾二次集结到被告处索要工人工资款,被告第一次付了10万元、第二次付了16.5万元,目前仍欠原告的工程款;(六)证人胡**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大门口装修、广场、厂房等;2、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人曾二次集结到被告处索要工人工资款,目前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七)证人陈**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1、证人只参与了做被告办公楼的工程;2、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人曾二次集结到被告处索要工人工资款,被告第一次付了10万元、第二次付了16.5万元,目前仍欠原告的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的证据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中**银行调取了原告负责人林**的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负责人林**自2009年至2013年的账户往来情况。

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的财务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负责人林**的账户支付了1553205.38元工程款。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为合法有效的证件,可以作为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书》及《施工协议书》,经核实原件,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可以作为认定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并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11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彩印车间及工程价款为50万元的事实;两份工程预算书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工程预算书由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出具,该预算书的价款即原告《合同书》、《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及价款凭据,预算由被告委托,即双方结算的依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办公楼装修、墙体修改等工程预算为677066.56元、剩余未核定量工程款为32592.94元的事实,故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309659.50元;证据(四),照片可以真实反映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底层楼梯、彩印车间、底层车库、广场、花园绿化及硬化地面等工程,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经法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三份证人当庭证言均证实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等工程,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人曾二次集结到被告处索要工人工资款,被告第一次付了10万元、第二次付了16.5万元,目前仍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出示的中**银行调取的原告负责人林**账户明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中**银行调取被告的账户往来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的财务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负责人林**支付了1553205.38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签订了《合同书》,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庆**司办公楼;2、工程内容:被告办公楼室内装修;3、开工日期: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竣工日期为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4、合同价款为壹佰壹拾万(人民币);不含任何税款,一次性包干;5、付款办法:第一期完成所有给排水管道及消防管道,天棚吊顶底骨架,卫生间防水工程,付款30万元(约于2009年元月20日完成);第二期完成天棚吊顶面,卫生间瓷砖及大堂墙面及天棚工程,付款30万元(约于2009年2月28日完成);第三期完成到所有地板工程,付款20万元(约于2009年3月31日完成);第四期进入初检阶段,再付25万(约于2009年4月16日完成);余下款项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半年15天内结清。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继续承建被告的彩印车间,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彩印车间;2、工程内容:基础及内地面硬化钢结构、门窗工程(详见施工图及预算表);3、施工日期为3月25日至4月20日,雨天顺延;4、工程预算价人民币伍**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实际包干造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验收及结算办法:基础完成后付15万元,主结构安装完付20万元,完工并初检合格后付12.5万元,使用半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工程不含税金。签订《合同书》和《施工协议书》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提出增加办公楼底层装修、办公楼隔墙拆改装、门头装饰以及公司内新建花园、广场装饰、地面硬化等项目,原告又继续承建被告所提的各项项目。被告于2012年9月将《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部分委托宜春市邦**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进行造价预算,被告办公楼底层装修、办公楼隔墙拆改装等工程价款为677066.56元,剩余未核定量工程款为32592.94元,两份预算价款即《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凭据。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1年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综合《合同书》、《施工协议书》及两份工程预算书,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309659.50元。截止2013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553205.38元工程款。因原告的工人二次到被告处索要工人工资款,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6.5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又另行支付了16800元,故被告共计支付了1835005.38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74654.12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已将厂房全部租赁给他人,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彩印车间,并签订了《合同书》与《施工协议书》,《合同书》与《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工程款按一次性包干的价格分别为110万元和5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此后,原告又继续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底层装修、办公楼隔墙拆改装、门头装饰以及公司内新建花园、广场装饰、地面硬化等项目工程,并由被告对外委托宜春市邦**有限责任公司奉新分公司对《合同书》与《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价款做出两份预算书,分别为677066.56元和32592.94元,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现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义务履行完毕,所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有《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两份《工程预算书》的约定,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309659.5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1835005.38元,尚欠原告474654.1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4654.12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且双方验收时间为2011年,但具体日期不详,故而推定2011年年底为验收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使用半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u0026amp;amp;rdquo;,故判定被告自2012年7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庆*(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江西**建筑公司奉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合计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庆*(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二十五,汇款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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