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贡**销售中心与赣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贡**销售中心诉被告赣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用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章江新区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由江西**公司验收合格可以送电为合格,第五条工程造价为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约为138.08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电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工程完工通电即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每延误一天1000元累计计算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4年5月21日,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2日开始送电。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5500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8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本金550080元,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用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章江新区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施工;2、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由江西**公司验收合格可以送电为合格,工程造价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约为138.0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电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工程经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每延误一天1000元累计计算罚款。

证据3、《关于森林公馆户表工程和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验收合格及送电时间的复函》,证明章江新区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送电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勇辩称:本人不是经办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用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F5地块公园大观基建用电工程,约定:工程按照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由江西**公司验收合格可以送电为合格,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约为138.08万元,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通电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工程完工通电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每延误一天1000元累计计算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4年5月21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开始送电。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1350080元。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4月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44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46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用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罚款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州华**有限公司向原告章贡**销售中心支付工程款304640元。

二、由被告赣州华**有限公司向原告章贡**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以304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州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被告赣州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