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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傅**、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以发包承建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号楼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承建工程在2013年5月份左右完工,如未按期动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约定的工程动工期限届至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对上述工程并无发包能力,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65000元整(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中在收条中约定,工程在2013年5月份开工,如未开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月息返还。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向二被告承接工程向二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细芽交来承建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款计币伍拾万元整。(工程保证金)。注:此工程开工大约在2013年5月份左右,如未动工,交来款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经手人:宋**、傅**。2013年1月28日。”。在2013年5月后,二被告一直未将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二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二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被告通过收条的形式实际已确定将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亦向二被告交纳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实际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明显无建筑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发包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已交纳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收条约定的每月1.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且二被告应知晓原告无建筑资质,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从交款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5000006%+5000006%1210u003d5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5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并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算至2014年11月28日);

二、被告傅**、宋**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傅**、宋**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3170元,总计13620元(已由原告黄**预交),由原告黄**承担2253元,被告傅**、宋**共同承担1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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