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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工程公司诉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工程公司诉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算。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61902.68元,被告将游道明位于农资饲料大市场店面E栋5号、6号(面积126.52平方米)按2800元/平方米抵偿给原告,店面折价708512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写欠条给被告(产权过户后清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却一再拖延。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2、若诉争房屋未能过户给原告,被告按市场价值计算房屋价款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902.6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03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还款协议书》、《农资饲料大市场基建工程决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将位于赣州市农资饲料大市场店面E栋5号(面积126.52平方米)及E栋6号(面积126.52平方米)抵偿给原告,原告依法获得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及6号店面。

证据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游道明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获得并实际占有上述诉争两间店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赣州农资饲料市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是赣州嘉**有限公司,赣州嘉**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答辩人就该工程项目的结算还款事宜与答辩人签署《还款协议书》不合情理。因2005年8月,答辩人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到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道庆被羁押,答辩人公司无法正常工作,期间将答辩人公司印鉴交予一般员工李**临时保管,被答辩人明知上述情况,仍找到李**签订《还款协议书》,显然有明显的过错。该协议内容并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2、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6号店面属于游**先生所有,游**与被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授权答辩人出售该物业,更没有同意用于抵债,因此,《还款协议书》以物抵债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赣州嘉**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工程公司。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赣州嘉**有限公司及赣州嘉**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游**对协议所涉抵债物的异议。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6号店面所有权人为游道明。

证据5、赣州**法院赣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店面产权人游道明不知情。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基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在2006年3月15日由被告公司代表李**就被告所欠工程款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工程款抵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反映本案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赣州嘉**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工程公司签订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指出两个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店面产权人游道明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州嘉**有限公司是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2002年7月,原告赣**工程公司承接了赣州嘉**有限公司开发的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3年1月15日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00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赣州农资饲料市场工程结算的有关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即被告)确认赣州农资饲料市场工程项目尚欠乙方(即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61902.68元;2、甲方将游道明位于农贸饲料大市场店面E栋5号面积126.52㎡、E栋6号面积126.52㎡,E栋5、6号总面积为253.04㎡(房权证号为第00060111号、第00060112号,房屋所有权人游道明)按2800元/㎡,抵偿给乙方。店面折款为708512元,超出部分由乙方写欠条给甲方(产权过户后清算)办理产权所应缴纳的费用,按规定应当由各自缴纳的,由各方分别承担,由乙方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及6号两间店面及其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用并使用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6号店面收益至今。因该店面所有权人为游道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店面过户事宜,但均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E栋5号、6号店面为游道*所有。2005年9月,游道*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逮捕,并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2013年9月,游道*保外就医出狱。游道*监禁期间,由被告赣州**有限公司管理上述两店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就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建设工程款与原告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赣州嘉**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主动承担赣州嘉**有限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还款协议第二条即被告以他人财产抵偿其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条款,未征得该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侵害了该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该条款当属无效,但不影响该还款协议书其它条款的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190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赣州**工程公司工程款461902.68元。

二、由被告赣州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之利息(即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从2006年3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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