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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7日,陈**与黄**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沙洲大桥;2、工程地点:上高县徐家渡镇白沙洲;3、工程内容:钻孔劳务包工、负责成孔。…….。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甲方责任……7、灌桩因停电,混泥土质量不合要求等事项导致断桩,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3、负责下导管并清好孔,确保把桩灌好……。三、工程单价、付款方式:1、按实际钻孔深度计量即平护筒面起开始计算。2、钻孔孔径分别为1.0米与1.4米。平均每根桩深度11米,基价人民币12万,除变更、回填重新开钻外(即孔径1.4米,深度11米)超过按每米人民币500元计算;孔径1.0米深度11米超过按每米人民币380元计算)。……5、甲方在乙方完成每根桩支付80%的工程款作为乙方人员工资及材料费,基桩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余款(20%)在一星期内全部结清。四、其他;……5、以上条款如有违反或双方产生异议,可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共钻孔灌注基桩22根,其中工程前期18根基桩双方进行结算,陈**尚欠3万元工程款,陈**出具一张3万元的欠条,该工程继续了三个月后就中断了。后大桥工程发包方交由陈**继续承包,陈**则继续让黄**完成余下的基桩,最后4根基桩完工后,由陈**与黄**进行结算,并将4根基桩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后经检验,最后一根基桩6-Z在在的桩身被测为Ⅲ类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陈**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双方责任、工程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就合同的实质而言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故应将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对欠三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仅就合同的单价、责任、义务,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基桩打孔数量。黄**在完成18根基桩的钻孔灌注后,双方进行结算,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后4根基桩的钻孔灌注仍由黄**继续施工完成,陈**付了基桩款。至于最后一根基桩6-Z被检测为Ⅲ类桩,不管是否因黄**的原因而造成,与陈**并无关系,可由另一个合同关系的权利人向黄**主张权利。故对陈**提出最后一根基桩6-Z经验收不合格,其可依合同约定拒绝支付3万元基桩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黄**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工程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后四根基桩款是陈**与黄**介绍的属实,但总共二十二根基桩是由我与发包人结算的,原审法院认定最后四根基桩与我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黄**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最后一根基桩不合格是因浇注过程中停电和搅拌机故障原因所致,该根基桩的发包人陈**与我已结算完毕,且与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陈**与黄**签订了二十二根基桩的施工合同,但黄**施工完成十八根基桩后,非黄**原因工程停工,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十八根基桩进行了结算,陈**尚欠黄**三万元工程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工程恢复施工后,整个桥梁工程尚未施工的四根基桩,另由陈**发包给黄**施工完成,双方已结付完毕。显然,前十八根基桩的合同相对人或权利义务主体与后四根基桩的合同相对或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即前十八根基桩的合同相对人为陈**与黄**,后四根基桩的合同相对人为陈**与黄**。明显,涉及后四根基桩的权利义务等,与陈**无关。因此,陈**以后四根基桩中的一根基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黄**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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