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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李*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10号、21号、22号、27号楼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元钉、铁丝、木工工具由乙方自备),承包价款为正负零以下的模板制作、安装按86元/平方米的40%计算、正负零上按86元/平方米计算(坡屋面不分高低均按楼层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三层浇完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付给张**工资费,三层后每层按工程量对80%,封顶后付全工程款的90%,待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6日李*出具《张**(木工)结算单》给张**,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899819元。在张**施工过程中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分8次支付给张**或张**认可的民工工资合计1405000元,尚欠张**494819元工程款未付清。另查,李*是以江西广**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丰城**光小区4区38标房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小*与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张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有权获得相应价款的权利。张小*与李*于2014年9月16日对张小*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899819元,应视为张小*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李*对张小*的施工项目已验收。李*称张小*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无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称除张小*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其工程款1405000元外还支付给张小*工程款15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该案的总工程款为1899819元,扣除李*已支付给张小*的工程款1405000元,尚欠张小*工程款494819元,有结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是李*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双方结算后的1个月内)给张小*,其应负全部清偿之责。李*以江西广**限公司名义承建丰城**光小区4区38标房的工程,江西广**限公司对外应负连带清偿之责。张小*要求李*、江西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81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欠张**工程款494819元及逾期利息1237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数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507189元。此款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张**;二、江西广**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8722元,诉讼保全费2994元,合计11716元。由李*、江西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丰*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合同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原审判决依据一张结算清单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证据不足且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张**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2、被上诉人张**尚欠我为其垫付的151000元民工工资等款项未付,该款应当从被上诉人张**工程款中扣除;3、原审程序违法,我至今未收到法院的诉状及开庭传票,我只是接到一个快递公司电话,要我去领取快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答辩称:李*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虽然是丰城矿区棚户区改造阳光住宅小区第叁拾捌标段房屋建筑工程中标人,实际施工人是李**,系上诉人李*的父亲。

上诉人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中监理单位栏的公章不是由具有监理资质的单位出具,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三十八标是我公司中标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不是李*,是其父亲李**。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丰城矿区棚户区改造阳光住宅小区第38标段房屋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上诉人李*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与李*是父子关系,本案争议模板工程是由李*实际管理、施工,该合同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我方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余款承担的连带责任。

一、本院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明》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明》超出了我院给予的二审举证期限;其次,被上诉人张**主张的是由上诉人李*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余款,该结算清单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张**的施工面积及单价,上诉人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明》所列的四项未完成工程属于结算清单所计算的施工面积之内;再次,结算清单是由上诉人李*出具,且其提供的《证明》中施工单位栏签字人员黄**,在结算清单中同样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张**的施工面积。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本院对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质证意见:首先,原审被告江西广**限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次,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是由李秉*与江西广**限公司签订,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李*管理、施工,李*与李秉*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张**根据其与上诉人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达到江西广**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上诉人李*没有合同关系,对本案工程余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结算清单的效力的问题;2、151000元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的问题。首先,结算清单系由上诉人李*出具给被上诉人张**,该结算清单对被上诉人张**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均有计算,被上诉人张**在原审中也是根据该结算清单计算的总工程款主张上诉人李*未支付的工程余款。虽然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仍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未完成工程属于结算清单中已结算的工程量范围之内;其次,上诉人主张该结算清单系由被上诉人张**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上诉人李*主张结算清单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51000元的民工工资是否需要从本案工程款抵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民工工资不属于上诉人李*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李*主张其代为垫付了151000元民工工资,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原审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李**称,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仅仅是接到邮局的取件电话。但根据(2015)丰*二初字第133号案卷中的中**法院专递的回执显示,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拒收原审法院邮寄的快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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