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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确认签字,2012年1月12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总工程款为29740619元,根据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合计1487031元现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临时设施转让书,约定原告把临时设施计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50000元转让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亦未支付转让费。现被告财产已进入拍卖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487031元和临时设施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B2的综合楼、厂房工程,建筑面积约69700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同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框架二至三层,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暂定造价4500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工期暂定2009年10月1日开工,2010年11月30日完工,质量目标合格。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止14日内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保修金按决算总造价的5%扣留,到审计结算完一年止14日内支付2.5%,剩余2.5%保修金在工程审计结算完起满二年14日内结清。补充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具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核决算报告;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在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应保证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真实、完整性;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90日内审计完成,超过90天未完成,视为同意承包人决算为最终决算。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完成工程经自验合格,请求被告组织检查和验收。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交接验收,并于当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接验收会议并形成纪要,纪要规定:1、同意原告承建的诉争综合楼工程合同内工程量交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评定为合格;2、原告在本工程下一道装修工序中应派人配合说明水电等隐蔽工程的设置情况;3、原告应配合提供本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并按合同、相关协议、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对本工程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接收工程后,原告予以退场。原告对其完工是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决算,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确定总造价计人民币29740619元。同月12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将结算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上述结算书,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结算书作出正式的审计结论。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7278243元。后因被告并未偿付剩余工程款12462376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浙江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0975345元,由于5%计1487031元保修金当时尚未到支付时间,浙江省**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现该保修金已到期,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1487031元的保修金。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临时设施转让书,约定原告以临时设施计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50000元转让费给原告,该转让费亦已到期。至今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都未偿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70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工程量交接验收会议纪要、合同工程量交接验收报验表、(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临时设施转让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限公司与原告金**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了相应的许可证,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完成了承建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确认签字,被告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保修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48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设施转让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在转让书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欠原告金星**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487031元及临时设施转让费50000元,共计15370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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