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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下简称一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项目部、一工区是十**团公司设立的负责建设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段的部门。2010年10月,陈**组织人员到一工区所指定的工程地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日,陈**与一工区补签了一份《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并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及单价、工程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末次计价,明确总劳务款为3311486元,原审被告已陆续支付了2060877.50元,并且陈**尚有5600元的罚款未缴纳,故原审被告尚欠金额为1245008.50元。此后,陈**多次找原审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作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已交付,一工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陈**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末次计价明确了劳务款总金额为3311486元,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另外还支付了陈**2000元,并且陈**尚有5600元的罚款未扣除。对此陈**表示认可,故中铁**团公司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245008.50元(3311486元-2058877.50元-2000元-5600元)。hkjx-8标项目经理部及一工区是中铁**团公司设立的部门,因此付款义务应由中铁**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支付劳务款1245008.50元。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陈**负担113元,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15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袁**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知道也未授权一工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仅授权项目部一级可以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刻制了一工区的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公章,一工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使用的是行政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2、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以便明确各方责任和法律关系,经上诉人调查项目部是与重庆兴**限公司签订《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一工区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一工区劳务分包给重庆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根据协议约定由兴**司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使用加盖项目部公章,但由兴**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应当追加兴**司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一工区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将一工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兴**司,陈**是与兴**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本案应追加兴**司为当事人。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提供了项目部付民工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均由上诉**团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往来,从未有第三方兴**司参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国家有规定农民工工资都是由发包方直接打卡发给民工,并不能因此认定十九局集团公司与陈**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如下: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一工区施工合作协议书》系项目部与兴**司签订,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且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项目部付民工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有笔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是1252608.5元-2000元-5600元u003d124500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所加盖的u0026ldquo;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的效力问题;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兴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一、关于《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所加盖的u0026ldquo;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的效力问题。经上诉**团公司代理人当庭核对案卷,该合同加盖的确属合同专用章,不是行政公章;另外,根据上诉**团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上诉**团公司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争议的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虽然加盖的是一工区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公章是由项目部制作、保管,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上诉**团公司主张一工区未取得授权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兴**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上诉**团公司诉称的《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一工区施工合作协议书》系项目部与兴**司所签订,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陈**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陈**告知或送达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陈**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上诉**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司参与了本案工程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上诉**团公司主张应当依照《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一工区施工合作协议书》追加兴**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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