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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科**公司与浙江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司)诉被告浙江勤**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晶**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8个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附属工程,道路工程交付后,至今发现其中6个工程项目的部分道路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无法使用,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道路的垫层厚度、混凝土层厚度、混凝土轴心抗压强度及道路抗弯拉强度均不达标,其中道路所用砼为自拌砼而非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面积为11,340㎡,造成原告损失1,797,418.88元。原告发现道路有质量问题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7,41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8,981.2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工作联系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厂区内道路的施工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3、A11厂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册,A8、A9、A10、A12以及多晶厂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标准有约定,且双方对工程的造价是以该咨询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同时也是原告计算造成损失的依据;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4)建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承建的厂区内道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且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5、快递单复印件和通告函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委托鉴定前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晶**公司总体规划图1张,旨在证明被告施工的道路工程具体范围以及存在质量问题道路的具体位置;7、损失计算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8、鉴定费发票及鉴定费计算方式方法,旨在证明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勤**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份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该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到原告起诉之日2年期限早已届满,故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勤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了A8、A9、A10、A12及多晶厂房5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计5份,旨在证明该5个工程竣工后已于2011年5月份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相继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多个工程项目,其中涉及本案的6份合同的基本情况为:1、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新建多晶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面积约6,700㎡,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2、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A8厂房(组件仓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面积约23,000㎡,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3、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A9厂房(组件七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面积约7,896㎡,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4、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A10厂房(组件八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面积约8,460㎡,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5、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A12厂房(三厂区食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工期95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6、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晶科A11厂房(组件九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8日。6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均为晶科**公司晶科三期,约定的工程范围均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钢结构、装修、水电安装及室外通行道路等附属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均为按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合格,同时均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分类对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明确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均已于2011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设计单位为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为江西省恒**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年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发现被告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起砂、开裂、下沉的情况,后双方就维修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道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道路工程质量标准是否明确约定和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道路工程质量鉴定的效力问题。原告晶**司主张:1、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具体明确了工程质量标准,有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为据;2、工程结算中曾委托上饶和信工程**公司对A8、A9、A10、A12、多晶厂房及管网、道路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上饶和信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和信基字(2012)第18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还有曾委托盐城市亨**限责任公司对4#宿舍楼、A11厂房、三厂区停车棚、传达室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盐城市亨**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盐亨审字(2013)002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两份报告中有关道路项目规格造价的记载内容,与工作联系单约定的道路质量标准相吻合;3、在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道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前,原告以邮寄通告函方式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认为双方对道路工程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7,418.88元。被告勤业公司则辩称,之前未见过工作联系单和鉴定通告函,认为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且本案所涉6个工程被告按约施工竣工后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中明确道路的保修期为2年,原告在保修期已经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工作联系单,其内容记载,主送单位为被告勤业公司,抄送单位为江西省恒**询有限公司,事由为明确三厂厂房周边的道路施工工艺。具体内容为:1、场地平整;2、路基碾压、夯实;3、铺40㎝卵石垫层;4、浇筑20㎝厚C25商品砼;5、路面刻纹、切伸缩缝;6、路面养护。由于该工作联系单上只盖有设计单位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技术专用章和业主单位晶**司工程专用章,无被联系单位本案被告的印章或其有关负责人签名,故原告以该联系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关于2份结算审核报告,虽然其对道路工程造价部分有具体规格记载,如:人机配合卵石底层,厚度30㎝,人机配合卵石底层厚度10㎝,水泥砼路面厚度20㎝,泵送预拌砼(卵石C25),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20㎝,人机配合垫层20㎝等;但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能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原、被双方对道路工程质量的标准。3、关于鉴定的效力,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江西**定中心对道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委托具体事项为:1、道路垫层是否由卵石铺垫及垫层厚度是否达到40㎝;2、混凝土厚度是否达到20㎝;3、道路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C25标准;4、混凝土道路抗弯拉强度值。被鉴定对象为晶科**公司三厂区内道路,面积在16,000㎡以内(注:其中有一部分不属本案6个合同范围);江西**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赣百鉴字(2014)建鉴字第145号道路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该工程道路垫层大多数未施卵石铺垫,局部所施垫层厚度平均值为3.5㎝,合格率为0。所以垫层厚度未达到设计厚度40㎝的要求;2、混凝土道路厚度平均值为19.16㎝,厚度合格率为42.86%,所以混凝土道路厚度未达到设计厚度20㎝的要求;3、道路混凝土轴心抗压强度平均值为13.55Mpa,合格率为0。所以道路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C25的要求;4、混凝土道路抗弯拉(抗折)强度平均值为2.733Mpa,合格率为0。所以混凝土道路抗弯拉(抗折)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4.0Mpa的要求。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所涉工程的总体规划图,计算出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面积为11,340㎡(9,225㎡+2,115㎡),并按单方造价151.55元/㎡9,225㎡+单方造价188.81元/㎡2,115㎡计算损失。由于证明道路工程质量标准证据不足,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道路工程质量鉴定参照的标准就缺乏依据,故无论鉴定前原告是否告知被告,该鉴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损失明细和道路鉴定费计算方式,只是原告计算损失和鉴定费的方法,不属证据范畴,在此不作认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合格,对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对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如何维修、赔偿等担责事宜无约定。本案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工程,均系经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告诉无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晶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28元,减半收取10,664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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