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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西新**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与被上诉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鄱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江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坤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曹**在原审诉称:原告与江西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分别在2007年11月3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4月9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波**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理局上**局办公用房铝塑板幕墙工程、点式玻璃幕墙工程、大门玻璃幕墙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可以直接由业主(上**局)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按照业主的审核报告及上述协议的约定,波**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33,118.62元,除业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万元,原告另给波**公司2万元配合费以外,波**公司仍欠原告133,118.62元。波**公司在2012年2月改制更名为江西鄱**限公司,同年5月更名为江西朝**限公司,2013年1月更名为江西新**有限公司。波**公司在2012年改制时,约定由法人代表刘**买断,由刘**负责偿还公司所有债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朝**司和刘**支付工程款133,118.62元及逾期利息,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刘**与原告协商核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刘**书面承诺在2013年3月底其个人一次性还清该款,于是原告撤诉。可是刘**不信守承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坤元公司和被告刘**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付款责任只能由刘**承担,新坤元公司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原审被告新坤元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承认原告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曹**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原告曹**是为波**公司而不是给刘**个人完成分包工程,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也全部是付给波**公司,因此主债务成立于波**公司和原告曹**之间,同刘**个人财产无关,但是,2012年9月18日刘**使用承诺书表示由其个人承担115,000元的付款义务,此承诺使刘**成了主债务的担保人,其应对新坤元公司115,00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波**公司已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却迟迟不付款于曹**,鉴此,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被告刘**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不服江西**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一审诉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曹**与原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变为其与刘**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新坤**司无关。波**公司改制时,由刘**买断并负责偿还公司所有债务,被上诉人曹**知道这一债务转移的事实并予以默认。被上诉人曹**2012年8月起诉后,刘**个人承诺在2013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曹**的债务,被上诉人曹**撤诉,其行为同意债务转移给刘**个人。(二)刘**非上诉人新坤**司的股东,而是经股东会议研究聘用的经理,且原债务与上诉人新坤**司股东无关,因此上诉人新坤**司没有义务为刘**个人承担债务。

上诉人新坤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有限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修正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新坤元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证明新坤元公司与刘**无任何关系,刘**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曹**辩称,本案债务人是波**公司,现变更为新**公司,本案债务应由新坤元承担;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因本案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曹**同意,波**公司与刘**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债务转移需三方签署,债务人应该参与签署,但刘**的承诺书中没有朝**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刘**的个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本案一审时,刘**还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坤元多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地,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时,刘**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坤**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刘**是否是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与采纳。原审被告刘**承认被上诉人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曹**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曹**是与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波**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之间。2012年9月18日刘**承诺其个人承担115,000元的付款义务,该承诺是对债务的担保,不是债务转移。波**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新坤**司,原债务不因改制更名而免除,因此被上诉人曹**原审主张由上诉人新坤**司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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