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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金康、叶安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丁**与被告金*、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金*与叶**签订了关于铅**远中学旁酒店大楼工程施工的协议,被告叶**为工程业主,后被告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丁**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4,022.9元,另提供了其它劳务12,600元,被告金*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5,000元,余款151,622.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6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自记的工程1至10楼的地面面积,证明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5146.1㎡;

3、原告自记的雇佣工人的考勤表、记工表,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4、证人丁*谈话笔录:在丁**那做小工,工资110元/天,丁**和金*、叶**具体的结算价格和方式不知道;到庭证言陈述:丁**说是105元一平方,之后说工钱涨价,承包单价就110元一平方,在这之前我并不知道单价是多少,是这次开庭说的我才知道,证明工程的单价为110元每平方;

5、原告提供的被告金*付款的自记账目,证明被告金*已支付了工程款2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一、原告丁**与被告金*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仅以自记工程记录单、计工表和自己计算的面积来计算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金*也没有与自己进行结算,自己已支付给被告金*工程款991,460元,但金*的工程量未达到,自己已超额支付了,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11日与徐**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施工人是徐**;

2、被告金*出具的收据、领款单,证明已支付给被告金*工程款共计991,460元。

被告金*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叶**(作为甲方)就铅山县河口镇清湖加油站西侧的“铅山县叶*酒家”工程出具了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为:“一、承建范围……四、承建方按下表的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八、工程付款:按工程进度核对。工程施工至上一层付前期工程款85﹪,主体封顶付全部工程款90﹪,余下部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连同工程总价8﹪管理费结算。……”,合同注明叶**为甲方,徐**为乙方,但合同签订时,被告叶**在甲方一栏签名,乙方一栏签名为“委托人金*”,徐**未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又与原告丁**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以及其他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叶**共计支付给被告金*工程款991,460元,被告金*支付了原告丁**工程款205,000元。2013年9月,工程停工,原告丁**未与被告金*进行结算,被告丁**也未与被告叶**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在与被告叶**2012年5月11日的《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一栏中虽以委托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被委托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系受委托签订合同,被告金*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叶**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金*又与原告丁**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丁**提供了自记的工程面积、雇佣工人的考勤表、记工表,但一直未与被告金*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同时证人丁*的证言陈述“丁**和金*、叶**具体的结算价格和方式不知道,单价是这次开庭说的才知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被告金*拖欠工程款151,622.9元未付的事实;原告丁**要求被告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叶**作为发包人已支付给被告金*工程款991,460元,被告金*尚未与被告叶**进行结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尚欠被告金*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丁**要求被告金*、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6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可在与被告金*进行结算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332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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