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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余**与陈**、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余*兴诉被告陈**、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余*兴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陈**挂靠被告江西**限公司承包了江西万**理委员会石镇特色产业区截污管网工程。同年5月28日,被告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包工包料(污水管道材料除外)施工。2011年1月14日,两原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月31日,该工程经万年县审计局审计核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149564.26元。此后,被告陈**将该工程款全部领走,扣除其所有的污水管道材料款239万元和其应得的款项1054671元等费用,其应实际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4218686元。后经两原告催收,被告陈**陆续支付了两原告工程款340余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尚欠两原告工程款80万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陈**不讲诚信,其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西**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饶**、余**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责任协议,证明被告陈**将其总承包的石镇特色产业园区截污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污水管道材料除外)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四号证据万年县审计局工程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1月30日,该工程经万年县审计局审计核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149564.26元;五号证据分配清单、欠条,证明工程总价款为8149564.26元均由被告陈**领走,扣除其所有的污水管道材料款239万元和其应得的款项1054671元等费用,其应实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218686元。后被告陈**陆续支付了两原告工程款34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尚欠两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江西**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陈**、江西**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江西万**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万年工业园石镇产业区的石镇特色产业区截污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限公司承建。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案外人彭**(甲方)与原告饶**、余**(乙方)签订《万年特色产业园区截污管道工程施工股份责任协议书》,被告江西**限公司万年县石镇工业园区截污管网工程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万年特色产业园区截污管道工程由原告饶**、余**、案外人余**、王**人共同组织资金及人员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按工业园区审计后的合同款进行结算,其中污水管道材料款属甲方所有,其他有关于该工程造价款全部为乙方所有。在所属乙方的工程款中,将20%的利润分成给甲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1年1月30日,万年县审计局出具万审报(2010)129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价为8,149,564.26元。2014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进行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为此,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余**、饶**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此据今欠人:陈**2014.6.15”。此款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年特色产业园区截污管道工程施工股份责任协议书》、审计报告、欠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万**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他人施工,其行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万年县审计局已作出审计结论,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陈**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违法转包,对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饶**、余**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江西**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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