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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柏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柏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及徐**、被告青岛柏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进度与实际需求量,将混凝土供至被告在海湾大桥施工的现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对已供混凝土进行了计算,总供货量为16592立方,价款为7401111.50元,被告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先后给付货款6180000元,余款1221111.50元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221111.50元、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所拖欠的货款1221111.5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柏高**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剩余货款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给订货方累积拨付比例分次支付给供货方。我方已经将货款足额及时的付给了原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对于原告所称1221111.50元混凝土货款予以认可,但因总承包方未向我方支付涉案工程段的工程款,我方目前亦没有足额款项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进度与实际需求量,将混凝土供至被告在海湾大桥施工的现场。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付款按以下原则执行:(1)根据供货方供货的施工段落订货方项目计量款到位比例,到达订货方账户后,订货方支付供货方计量到位部分的80%,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结算;(2)剩余货款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建设单位给订货方累积拨付比例分次支付给供货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对已供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401111.5元,被告已付款6180000元,剩余货款1221111.5元未付。被告对未付货款数额认可。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双方对未付款的数额1221111.5元均认可,但对付款期限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剩余货款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建设单位给订货方累积拨付比例分次支付给供货方。但该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不确定性,现海湾大桥工程早已完工,若按建设单位给订货方累积拨付比例分次支付给供货方货款,无法保证原告权益,对其也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21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所拖欠的货款1221111.5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柏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21111.5元;

二、被告青岛柏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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