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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百**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限公司、上海宝**济南分公司、上海**限公司、中国石**力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上海宝**济南分公司、上海**限公司、中国石**力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山**有限公司、上海宝**济南分公司、上海**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案外人陈**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潮乐路21弄21号401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4205号的房产及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芦云路201弄74号101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5114号的房产两处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案外人陈**自愿为原告济南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潮乐路21弄21号401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4205号的房产及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芦云路201弄74号101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5114号的房产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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