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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12年5月10日以个人名义签订《鲁*御龙湾别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济南市长清区御龙湾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砌砖、抹灰、刮大白等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曾委托案外人梁*(音)、刘**(音)代为支付过原告80000元,故具体欠款金额需原、被告与案外人梁*(音)、刘**(音)三方对账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和案外人李**以山东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张*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和协议中,仅有被告王**、案外人李**和原告张*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山东泰**有限公司印章。根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鲁商御龙湾别墅二期工程中44#-47#、52#、53#楼室内瓷砖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按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和瓷砖的排版进行施工,并服从被告的调度和安排;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经质检单位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验收达标一年后一周内全部结清。此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44#-47#瓷砖、抹灰、刮大白人工费拾贰万元(¥120000元)王**(手印)2013.2.6号”。现因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付工程款,原告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王**和案外人李**合伙承揽。原告张*明确表示因涉案工程的结算系由被告个人进行,故其不要求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亦表示就涉案债务,其将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与李**进行内部结算。除涉案工程外,原告另行从案外人梁*(音)、刘**(音)处承揽了鲁*御龙湾别墅二期工程中的其他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8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欠条的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王**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以山东泰**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样为自然人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原、被告亦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从案外人梁*(音)、刘**(音)处领取的8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与梁*(音)、刘**(音)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0元系受其委托代为支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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