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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左国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为与被告左国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分包方式承揽原告所施工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工程10、11#楼的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在诉讼中就被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双方未进行解除合同后的清算。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仅50余万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近110余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国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武**公司(甲方)与左**(乙方)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一期10-11#楼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包括砌筑、二次结构预制构件、过梁、圈梁、压顶梁、构造柱、卫生间返沿砼、现浇栏板、女儿墙、女儿墙压顶等模板支拆、钢筋绑扎、砼浇筑等施工。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将被告左国友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施工的技术规范要求,对原告及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并在结算进度款时提出无理要求,恶意单方提高结算单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50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中10、11#楼部分楼层的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出具《越秀星汇蓝湾10、11#楼部分楼层砌体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见下表1:

表1、鉴定结果汇总表

工程名称:“青岛**蓝湾”10#、11#楼部分楼层砌体等工程

序号

项目名称

总价(元)

2-15层工程造价

548185.04

16-20层模板

39896.2

小*

588081.24

第21层模板

7979.24

扣减华力主张的2-15层左国友未完成部分

8089.62

合计

587970.86

上述鉴定报告特别说明:1、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主张10、11#楼第16-21层模板施工是由其完成的,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原告主张第16-20层是被告的劳务工人完成但不属于被告完成的,不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中。其中16-20层模板的鉴定结果为38986.2元,已包含在上述的鉴定结果中,第21层的鉴定结果为7979.24元,未包含在上述鉴定结果中。2、原告主张第2-15层被告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根据其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是否属实,所以未考虑该部分的影响,该部分的鉴定结果为8089.62元,如该项属实,则应在上述鉴定结果基础上扣减8089.62元。本院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认为,10、11#楼16-20层模板施工造价不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21层模板工程量总价不应为7979.24元、2-15层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应从鉴定结果中扣减,原告就上述问题向山东广**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上述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称上述异议已在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进行了说明,由委托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及具体案情判定。

该案另查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69万元,该事实,有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5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在该案中称,除涉案工程外,被告还分包了原告公司1、2、6#楼内墙抹灰工程、6号楼二次结构及收尾工程等,所有这些工程原告一共支付了被告69万元的工程款。

该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工程造价,因此申请撤回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李*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李*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山广价鉴字(2015)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在案为凭。

本案中,原告提交与(2014)李*初字第2332号案件中相同的借款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0#、11#楼的工程款69万元。上述借款单中,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单“工作部门”一栏载明“10#楼砌体班”,借款金额5万元;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单“工作部门”一栏载明“10#、11#楼砌体班组”,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单借款人载明“10#、11#楼砌体班组”,借款金额50万元;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单“工作部门”一栏载明“二构班组”,借款金额2万元;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单“工作部门”一栏空白,借款金额2万元。

原告称,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原告只认可2-15层工程造价548185.04元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其余项目与被告无关。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10#、11#楼的工程款69万元,并提交借款单5份予以证实。上述5份借款单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0日的3份借款单明确载明所涉65万元系10#、11#楼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的2份借款单,因未明确载明系10#、11#楼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2份借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10#、11#楼的工程款为65万元。

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量价款。根据《鉴定结果汇总表》,原告对10#、11#楼2-15层工程造价548185.04元(第1项)并无异议,其虽主张应从中扣除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8089.62元(第4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款548185.04元予以确认。对于16-20层模板,原告虽主张该部分系被告的劳务工人完成而非由被告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款39896.2元(第2项)予以确认。对于21层模板,原告主张价款不应为7979.24元(第3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596060.48元(548185.04元+39896.2元+7979.24元)。

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工程款为53939.52元(65万元-5960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3939.5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4194元,被告负担4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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