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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久**限公司与即墨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久**限公司为与被告即墨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久**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小**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406274.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予以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前往人民法院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人民币406274.1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274.1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086.6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具体欠被告多少钱其并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即墨小**限公司尚欠乙方青岛久**限公司工程款168万元,乙方于甲方关于付款问题协商未果,7月份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约定和解协议,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以自己开发的即墨香榭丽舍楼盘房屋两处(房号分别为2-1007518509;2-1107519775),两套房子总价为1038284元,2012年的顶房行为作废。2、余款406274.1元,甲方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给乙方。3、乙方在本协议签后2日内,将案件申请撤诉。并由甲方代表崔**、乙方代表矫*在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和解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为“青岛久**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欠即墨小**限公司工程款发票696803.1元开完交到即墨小**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收到人崔**为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即墨小**限公司收到青岛久**限公司工程款发票696803.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该和解协议第一条被告已经履行,第三条原告也已经撤诉,但是第二条被告没有任何履行。被告则表示其确实是欠原告的钱,对和解协议书中的被告公章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是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庭后落实。经合议庭向其当庭释明并要求其庭后7日内落实上述欠款数额等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落实。

另查明,被告自认崔立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审判长向原告发问为何收条中的发票数额696803.1元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406274.1元数额不一致时,其解释为扣除和解协议两套房子钱的被告已付款剩余款项加上协议第二条406274.1元,共计696803.1元。被告当时虽未偿付该款项,但是其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以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久**限公司与被告即**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该和解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即**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久**限公司406274.1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虽称对其欠原告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需要庭后落实,但经合议庭释*与要求后,其并未向合议庭提交书面欠款具体数额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约定了欠款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40627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即墨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久**限公司支付欠款406274.1元;

二、被告即墨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久**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40627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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