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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紫**有限公司与青岛酒**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紫汇今建筑**公司与被告青**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紫汇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紫**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青**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成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公司诉称,原告在2004年为被告施工体育场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合同外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量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算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94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酒店管理学院辩称,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青岛居**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青岛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务公司与被告酒店管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青岛酒**术学院院内的体育场增项承包给原告。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应甲方要求,对该校内体育场基础进行部分调整,另外增加设管线及其他零星工程。合同总价(大写)叁拾柒万壹仟陆佰叁拾伍*玖角捌分(审计后),(小*)371635.98元。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未写明时间。在合同第4页,被告公章处手写记载:此合同系补签,仅用于乙方开发票。

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青岛酒**术学院体育场土建工程增项合同的说明,该份说明系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说明内容为:2004年7月,无锡**限公司(法人:何**)作为总包承揽青岛酒**术学院体育场工程,其中青岛居**限公司(法人:刘**)作为分包商承揽其中的土建部分。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死¥2700000.00元,大写为贰佰柒拾万元(详见原合同)。后应甲方要求,对该体育场工程额外增加管沟及基础等土建工程量。为此,青岛居**限公司与青岛酒**术学院单独订立合同对此增加的土建工程量及结算予以约定,此合同所约定工程内容及范畴不在以上合同之内。经双方认可,订立该增项合同。该说明上手写记载:此合同系补签,仅用于乙方开发票,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

被告对以上合同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中第10条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371635.98元(审计后)该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提交的说明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工程款。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的体育场工程总承包方为无锡市**责任公司,也就是说该工程不全是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说明只是对工程增项的约定,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已经就增项部分付款支付完毕,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证明作用。

又查明,根据青岛**学院委托,青岛习**有限公司对青岛**学院操场签证及稳定砂回填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经审核本工程造价为371635.98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对该增项合同的说明系在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之后补签。

对于该结算报告,原告主张该结算报告中不包含其主张26万工程款所对应的原告施工的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因为需要原告先铺设沥青基础面层后,无锡市**责任公司才能在上面铺设塑胶。

被告酒店管理学院认为,该报告书于2009年1月作出,如果原告认为工程的沥青基础面层工程量应当由被告予以结算,那么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6日前提出,并且一并予以审计结算。但是原告与2015年1月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应当对结算报告之外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青岛酒**术学院体育场土建工程增项合同的说明、结算审核报告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由无锡康**任公司总包施工的青**学院400米田径场工程基础及后增加的跑道外绿色塑胶石层下部沥青基础由刘**施工。证人吕*在2003年3月17日退休后,被聘用到被告酒店管理学院处担任主任工程师,负责全面的工程技术工作,2007年左右才离开被告处。证人吕*当庭陈述,如果被告酒店管理学院在2007年后没有找其他的施工规范队伍的话,涉案工程都是原告干的,而且都是我全程监督的。即使被告又找了其他的施工队施工,也不可能把体育场全部掀开后重干。

被告酒店管理学院对证人吕*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一名证人的单独证言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2)证人吕*不清楚本案中原被告以及总包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清楚工程款的收款方应为哪一方,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吕*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过的事实,因此其证言无法证明在结算过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以外是否还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证人吕*的证言恰恰证明原告应当持有工程签证,但原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被告酒店管理学院与无锡市**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学院田径场;工程地点:青岛**学院内;工程内容田径场基础、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球场;工程承包范围为:田径场跑道、球场基础工程、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等。合同价款270万元。

再查明,2005年4月10日,甲方:青岛酒**术学院、乙方:无锡**限公司、丙方:青**础施工方刘**三方以及塑胶面层施工方:上海**限公司共同签订共同达成一份关于青岛**学院塑胶面层工程三方补充协议。结合被告与无锡市**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可知,无锡市**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体育场工程的承包人,将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

经法庭询问,被告酒店管理学院表示其与无锡市**责任公司只订立过一份合同,即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总额为270万的建设施工合同,再无其他合同。被告未与无锡市**责任公司订立针对体育场额外增加的基础土建工程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关于青岛**学院塑胶面层工程三方补充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量19480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即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是否系原告施工完成。

关于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青岛酒**术学院体育场土建工程增项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青岛**学院塑胶面层工程三方补充协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分包商承揽了青岛酒**术学院体育场工程的土建部分,后应被告酒店管理学院要求,对体育场工程额外增加的管沟及基础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争议的沥青基础工程包含在原告承包的基础等土建工程中,但争议的工程部分,即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未包含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371635.98元中。结合证人吕*的证言,证明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系原告施工,证人吕*作为原被告酒店管理学院总工程师,其证言证明效力大,能够证明原告系该争议的沥青基础工程的施工人,被告欲主张该部分工程非原告施工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方提出该争议的沥青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无锡**限公司,但被告表示其与无锡只订立过一份合同,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与案外人无锡**限公司就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订立的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系原告施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量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操场部分增加的沥青基础面层的工程款194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酒**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紫汇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技术学院负担,被告青**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紫汇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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