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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烟建集**岛分公司、烟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青岛分公司)、被告青**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子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烟**司、被告**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晓玫,被告坊子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包由被告**分公司总承包的李沧区坊子街项目的防火门窗及防火卷帘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约定了具体的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但被告烟建公司、被告**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暂请求其支付95%的工程款1051129.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1129.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烟建公司、被告**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承包被告烟**司、被告**分公司总承包的李沧区坊子街项目的防火门窗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并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烟**司、被告**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街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坊子街村异地搬迁改造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烟**司,烟**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单位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与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以所谓建设单位身份主张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其次,被**街公司并非原告所谓的工程受益人,工程受益人是享受拆迁安置利益的社区居民。再次,被**街公司在与烟**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已经向烟**司多付了工程款,原告追加坊**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根据,且本案不存在坊**公司与烟**司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工程承包人的同时可以申请追加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烟建**坊子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烟建青岛**子街公司的“坊子街村异地搬迁改造安置房工程(坊子街新禧苑)”,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计380天,合同价款160311534.17元,项目经理为牟建东。第47.3.1条约定,工程开工后,每月30日以前承包方按批准的形象进度将当月实际工程产值表上报代建单位。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成,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并于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第47.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割算工作量85%的工程进度款。

2011年5月10日,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坊子街工程防火门、防护窗、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供方向需方提供以下材料(合同价款为含税、含运装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的成活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单价

数量

金额(元)

备*

特级防火卷帘

TFJL

218.45/6樘

按甲方项目部现场要求制作

根据甲方项目要求供货

特级防火卷帘面积:宽度*(高度+600mm),其他按实际数量结算。

甲级木质防火门

MFM-甲

42.9/17樘

20720.7

乙级木质防火门

MFM-乙

2015.2/811樘

957220

丙级木质防火门

MFM-丙

1035.9/846樘

482729.4

钢质防火窗

GFC

1385.07/1635樘

817191.3

防火割断

防护箱

开窗口

防火玻璃

合计

2369610.4

交货地点为烟建**坊子街项目部施工现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根据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于次月15日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货款的85%,全部工程结算数审核确认后且全部资料交付后30日内付至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以上付款条件是建设单位已经全额支付甲方同期相应工程款项。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4.1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和业主原因拖延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十六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甲方不承担由于建设单位延期支付本工程款导致本合同十二条无法正常履行的相关责任及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第16款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坊子街项目现场进行施工。据被**街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停工,2014年3月复工。

2014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孙**和被告烟建公司项目经理牟**在“坊子街项目钢质隔热防火窗明细表”上签字,其中牟**在明细表上注明:“1:C14、C15需核查2:面积按洞口面积计算,应按实际尺寸3:其它基本属实,准确工程量由结算定案。”该明细表中统计了23号楼至34号楼的防火窗安装明细,总面积合计1972.95㎡,单价590元,合计1164040.5元。

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孙**和烟**司项目经理牟**在“坊子街项目特级防火卷帘明细表”上签字,其中牟**在明细表上注明:“1:基本属实,准确工程量由最终结算定案”。该明细表中统计了特级防火卷帘、防护割断、防护箱的安装明细,其中特级防火卷帘面积152.81㎡,单价420元,合计64180.2元;防护割断面积8.1㎡,单价160元,合计1296元;防护箱面积57.74㎡,单价130元,合计7506.2元,以上三项合计72982.4元。

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有原告工作人员徐**于2014年12月19日签字的防火门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甲级木质防火门数量为44樘,面积98.02㎡;乙级木质防火门数量为600樘,面积1244.14㎡;丙级木质防火门数量为855樘,面积1020.5㎡。徐**在该明细上注明“负一∕负二层暂时未安装。”被**公司表示,该明细是与原告共同确认的,双方各持一份,是对施工数量的初步确认,质量是否合格最终需要工程竣工验收确认。

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防火门款7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防火门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防火窗款10万元,原告累计收到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该10万元是因工程停工两年,原告安装的防火窗因时间原因出现了需要拆除及更换的事由,故就25号楼防火窗的拆除被告先行给付了10万元,原告对此还向法庭提交了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坊子街改造工程25号楼拆除钢制防火窗,共计166樘,请给予确认。青岛**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被**公司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对原告施工工作内容的认可,并非是更换、拆除防火窗产生的费用,即便出现拆除、更换的费用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且收据中明确载明是“防火窗款”。被**公司为此提交施工进场通知一份,内容为“青岛**限公司:按甲方要求,青岛坊子街村异地搬迁改造安置房工程25号楼门窗施工必须于2014年12月10日结束,甲方于2014年11月24日拨付贵公司25号楼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现通知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正式进场施工并按甲方要求完工,特此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孙**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用以证明2014年所支付的1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并非维修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被**公司要求原告进场更换25号楼防火窗的通知,与原告的联系单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坊**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一份,主张其已向被告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435054.33元,已付款比例大约占合同总价款的93%,被告烟建公司表示坊**公司的付款数额与实际付款相差600余万元,被告坊**公司对此表示,即便以被告烟建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计算,其付款数额也已达到75%以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所提供的防火门的质量检验合格,提交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一份,抽样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检验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公司及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抽检,不是全部检验合格;被告坊子街公司认为检验报告并非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

2015年5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主张仅有闭门器尚未安装,其余均已安装完毕;被告烟建公司则表示防火门未安装完毕,不仅缺少五金件,还有四个电梯的防火门未安装,防火窗、防火卷帘从形式上看安装完毕,但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安装完毕,需要相关部门验收。

三被告均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也未经过工程验收,故原告主张支付95%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承认涉案消防工程尚未验收,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两年,原告不应承担停工导致未验收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公司对原告提供并安装完成的工程面积不予结算确认,故申请对原告供货并安装的产品总面积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本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街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总公司,2010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华**行进账单一份、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明细表一份、联系单一份、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被告烟建公司和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快递单据及查询资料各一份、防火门明细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施工进场通知一份,被告坊子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明细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为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完成了1972.95㎡防火窗、152.81㎡特级防火卷帘、8.1㎡防火割断、57.74㎡防护箱、98.02㎡甲级木质防火门、1244.14㎡乙级木质防火门、1020.5㎡丙级木质防火门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以上价款合计2350886.06元。因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工程款,即1763165元。虽然被告项目经理在确认防火窗、防火卷帘数据时注明“准确工程量由结算定案”字样,但同时也确认数额“基本属实”,关于防火门安装数量被告承认系与原告共同确认,故根据以上数额确定被告烟**司和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给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对双方均更为公平合理,与实际数额有出入的部分可待最终结算时进行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烟**司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返修费用,但对该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烟建青岛分公司是被告烟**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烟**司承担。扣除已付款130万元,被告烟**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6316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街公司存在欠付被告烟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限公司工程款463165元。

二、被告**限公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63165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限公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73元,由被告**限公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487元,被告**限公司、被告**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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