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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原即墨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和青岛欧**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了《基础设施工程承包投资合同》,将王村工业园的道路、桥梁、排水沟、污水管道等工程发包给青岛欧**限公司,合同约定以120亩土地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和要求,后青岛欧**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孙**。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接收了120亩土地。由于各种原因,该土地无法办理征用和出让手续。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预付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预付59万元,收回了59亩土地。2007年2月,即墨**定中心对被告孙**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又陆续付了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孙**结算交回剩余的土地,被告孙**拒绝交付并占用至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青岛欧**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了《基础设施工程承包投资合同》中以土地抵顶工程款的条款;2、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土地,并承担经济损失;3、原、被告按实结算工程款。4、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政府不要插手,应由开发商与被告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抵顶工程款的土地性质,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原即墨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取得相关使用权。且其中的部分农用地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行政征收办理出让,案外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被告纠纷应由相关部门按照征收规定先行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涉案鉴定评估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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