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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思涛与即墨市鳌**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衣**为与被告即墨市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被告星**委会法定代表人于六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衣**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衣**与被告星**委会签订建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衣**承建被告星**委会的新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办公楼大院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896936.53元,办公楼大院工程总造价为419312.99元。原告衣**按照约定于2006年8月26日开工,于2007年6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49312.99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该笔欠款经过审计已入被告村委会账目,现保存于鳌山**处经管站。就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49312.99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49312.9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关于涉案工程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若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的话,被告就应当偿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衣思涛作为乙方和被告星石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订立了《建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一次性承包,甲方不付任何费用。本工程为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合计总造价1896936.53元;建筑名称:星石庄村委办公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20%,一层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15%,外墙装修完工付10%,内墙完工付20%,主体验收合格后余保修费15%,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日期:本工程于2006年8月26日开工,2007年6月26日竣工。乙方给甲方免费维修一年。

原告衣**还为被告星石庄村委会施工建设了办公楼大院工程。

被告星**委会于2007年10月24日接收使用涉案工程。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星**委会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处的《账外应付款明细表》,该表记载应付衣思涛建办公楼款130000元,应付衣思涛建办公楼大院款419312元。经质证,被告星**委会对《账外应付款明细表》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衣思涛和被告星**委会的陈述,原告衣思涛提交的建筑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账外应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审理中,本案原告衣思涛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原告衣思涛与被告星**委会订立的《建筑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衣思涛为被告星**委会施工建设办公楼及办公楼大院工程,被告星**委会尚欠原告衣思涛办公楼款130000元、办公楼大院款419312元,被告星**委会还应支付原告衣思涛涉案工程款549312元(办公楼款130000元+办公楼大院款419312元)。

关于原告衣**主张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星**委会于2007年10月24日接收使用,因此被告星**委会在支付原告衣**工程款549312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衣**自2007年10月24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5493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衣思涛与被告即墨市鳌**庄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建筑合同》无效;

二、被告即墨市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衣思涛工程款549312元;

三、被告即墨市**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衣思涛自2007年10月24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5493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四、驳回原告衣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646.5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即墨市**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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