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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经被告张*介绍承接了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处的边带绿化工程,约定工程款为168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完工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由被告张*代为支付了3000元,现仍欠原告138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有何合同关系;张*在我公司承包过若干工程,但是我公司与张*之间的钱款已全部结清,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张*向其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兹有张*欠王建军工程安装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张*2013、10、12已付叁仟元整(¥3000.-)”。

原告称,我之前就认识张*,2013年7月张*介绍给我一个工程,就是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万科生态城内部分绿化带的不锈钢边带安装,这个工程原来是他人干的,但是干得不合格,就让我帮他返工,工程款、工期等事项是我跟张*谈的,我们口头商谈好工程款16800元,工期10天,商谈好后我带领4个人就开始干了,10天内完工。第一天干活的时候张*给了我1000元,一周后张*的工人又给了我2000元,一共给了我3000元,尚欠13800元未付,我一直向他主张,他就于2013年10月28日给我打了这张欠条。这个工程是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工程,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欠我的工程安装费13800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称,工程是张*跟原告谈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曾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张*之间有过合同关系,其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但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项;在2014年10月之前我公司不知道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曾与我公司联系过,错失我公司从应付被告张*工程款中扣留此笔欠款的机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安装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限公司的材料款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次付款为张*在上海**有限公司所有项目的结清款,张*在外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关。收款人:张*2014年10月28日”,用以证明其与张*之间的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原告王**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口头达成了安装不锈钢绿化边带的劳务合同,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劳务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安装费16800元的欠条,并于欠条底部注明已付款3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欠原告王**安装费13800元(16800元-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向原告王**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主张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安装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装费人民币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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