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涌**司与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涌**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司)与被告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涌**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经消防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372192.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应尽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19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荆新民辩称,一、双方的合同是一个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包干双方约定为25万元,总价包干合同在施工图纸和工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总价不变。二、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施工图纸以及实际施工中的变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不相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山东涌**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山东涌**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其投标报价书报价为253338.65元。2013年7月7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荆**(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荆**的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有关内容为:“第一条建筑概况㈠建筑名称: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㈡安装施工范围:1.消防水系统a、自动喷淋系统;b、消火栓系统;2.消防电系统a、火灾自动报警及联运和消防广播系统(不含配管及桥架)。……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拨款和结算:㈠合同价款经双方同意,总包价为(此价为包死价)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㈡拨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造价的30%;后期工程款按实际进度支付:1.本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造价的40%;2.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造价的25%;3.剩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无息支付。……第四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原则不变更。确需变更,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六条保修:保修期限自消防检测合格之日起保修贰年。……第七条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5%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中标总价的10%;其他事项双方协商……”2013年7月9日,被告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1月22日,被告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原**公司向被告荆**提交其自行编制的《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款总额为497192.40元,要求按此数额结算,被告荆**不予认可,双方产生分歧,被告荆**不再向原**公司付款。原**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涌**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图纸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7天连锁酒店集团-长清店消防改造工程投标报价书》、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荆**所签《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死价为25万元,原**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图纸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公司要求按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截止目前,被告荆**应支付工程款237500元,其仅支付了125000元,余款112500元其应向原**公司支付。被告荆**不再付款,系因原**公司提出高出固定价款的结算金额而引起,因此,原**公司要求被告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荆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涌**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4898元,被告荆**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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