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坤**限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山东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坤**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5714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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