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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三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南三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将被告济南三发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商河三发经**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刘*,被告商河三发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山东商(尚)河丽*7号、17号楼施工。2012年1月10日,商(尚)河丽*7号楼项目部出具书证,内容为今欠张*龙内外装人工费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商(尚)河丽*17号楼项目部出具书证,内容为今欠人工费179400元,扣维修费30000元,余1494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河**限公司辩称,1、涉案商(尚)河丽*7号楼、17号楼是被告委托山东**公司负责建设的,并与山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被告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建设,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商**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成立,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即商河**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山东商**限公司与山东国**河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山东商**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商河县尚河丽景7号、17号楼发包给山东国**河项目部施工。本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等发包人指定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布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价款约计10704855.51元。”2010年12月23日,针对上述涉案工程,商河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2010)字第39号中标通知书,确定山东**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1年7月8日,原告与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该承包书约定的发包方为山东国泰7号楼项目部,承包方为原告。该承包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商(尚)河丽景7号楼;承包范围为以包清工的方式装饰外墙打底、内粉、内墙瓷砖、屋面瓦、室内垫层、楼梯踏步及散水”。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赵**、毕**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该承包书约定的发包方为山东国泰17号楼,承包方为原告。该承包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尚河丽景17号楼;承包范围为以包清工的方式装饰外墙打底、内粉、内墙瓷砖、屋面瓦、室内垫层、楼梯踏步及散水”。原告主张,管**、赵**、毕**并非是山东**公司的员工,原告从该三人手中接收的施工工程,且系该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

原告提供2012年1月10日由赵**、毕**签字的证明条1份,证明尚河丽景17号楼工地欠原告人工费179400元,扣维修费3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商河**访局协调,由建设单位向原告代付国**司涉案17号楼人工费50000元。剩余99400元未付;原告提供2012年1月13日落款为“管**项目部”的证明条1份,证明尚河丽景7号楼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商河**访局协调,由建设单位向原告代付国**司涉案7号楼人工费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以上两份证明条均未加盖山东**公司或山东**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条中各支付50000元的内容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书写,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处明确注明张**代管文*、赵**收取,由此可以证明管、赵是与被告有关系),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49400元(9940元+5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以1494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

对此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条的内容不予认可。管**、赵**、毕**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所委托的项目经理,没有权利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究竟数额是多少,不能依据自然人任意书写的数额确认,应当结合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综合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是在商河县信访局的协调下支付的,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通过信访的形式索要欠款,被告迫于政府的压力被迫向原告支付,这种支付方式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这两份证明书均写明被告代替山东**公司支付,说明山东**公司和原告有对应的合同关系。两份证明条的正面填写的各支付50000元的内容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不认可。因该收据无公章,且违背常理,因为原告收到钱应该给被告出具收据。综上,被告没有义务和法律依据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尚欠承包方山东**公司工程款,且原告亦不请求将管**、赵**、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情况)1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2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尚河丽景7号楼、17号楼的发包方,其提供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山东**公司。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管**、赵**、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又自认其是从管**、赵**、毕**处接手的涉案楼房的装饰施工,三人并非系山东**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付山东**公司或管**、赵**、毕**三人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虽然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但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是在商河县信访局的协调下,由被告代替山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不能据此理由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依照《最**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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