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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波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承包了山东省邹平县邢马村的防水工程,原告殷**受其雇佣进行垫资并施工。2013年3月,原告给山东省邹平县邢马村干防水工程后,被告王**将工程款领走,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由其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表示拒绝偿还工程款,故原告殷**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殷**防水工程款三万壹仟元正(31000元),以付叁仟元正(3000元)”。该欠条载有“王*真”签名字样。上述欠款至今“王*真”未予偿还。

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在济阳县公安局仁风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户籍证明信载明的本院依法按照户籍证明信中载明的被告王**的住址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该邮件回执联的收件人签名栏内载有“王**”字样,与原告殷**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王**”字样相符。可以据此认定该签名系由被告王**作出,“王**”与被告王**系同一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当提供证据,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殷**依据所持有的载有被告王**签名的欠条,向其主张支付防水工程款2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殷**主张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原告殷**起诉时,被告王**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与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殷**工程款28000元;

二、被告王**偿还原告殷**工程款2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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