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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济阳县中医院楼内墙抹灰工程,雇佣被告姜**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预付工程款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未依约施工完毕,即携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回了家。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17000元。为证实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17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并写明如到2013年2月7号不付清,被告自愿承担每月3分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姜**为原告徐**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徐*现金壹万柒仟元(17000元),2013年2月7号付清,如不付清按每月3分利计算”。该欠条由被告姜**签名并摁有手印,载有公民上述欠款被告姜**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为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徐**所持有的载有被告姜**签名摁印的欠条,向被告姜**主张返还工程款1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徐**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原告徐**起诉时,被告姜**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月3分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减,被告姜**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偿还原告徐**工程款17000元;

二、被告姜**偿还原告徐**工程款1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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