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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山东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东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底,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东营**区公司院内的玻璃钢板房安装、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结算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该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玻璃钢板房安装维修合同》,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进一步核实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安装、维修款项是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付工程安装维修款5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万**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申请单一份、工程量清单三份、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公司安装厂房屋顶及维修,2013年11月中旬给被告安装玻璃钢厂房,工程款共计55000元,被告公司的副总及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在工程量清单和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申请付款,但至今未付;

证据2、《玻璃钢板房安装维修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安装厂房屋顶及维修,2013年11月中旬给被告安装玻璃钢厂房,工程款共计55000元。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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