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山东鲁**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垦利海生汽配**公司(以下简称:海生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以本院(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异议称,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与海**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公司协助异议人办理黄河口汽配城北门第二幢A、B、C、D、E、F、G房屋登记手续。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垦利海生汽配城北门处第三、四楼的房屋18间,侵犯了异议人的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鲁**司辩称,涉案房产已经被垦利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海生汽配公司的财产,异议人王**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配公司称,海*汽配城启动时,涉案房产为王**所建,为了抵偿欠款,海*汽配公司将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王**,并且涉案房产已被垦利法院(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王**所有,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2005年10月25日,王**与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购买海**公司所有的黄河口汽配城北门第二幢A、B、C、D、E、F、G房屋。2、垦**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与海**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公司协助异议人办理垦利黄河口汽配城北门第二幢A、B、C、D、E、F、G房屋登记手续。3、2011年9月21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1)东*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鲁**司工程款及其它损失5580179.70元。因被执行人海**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鲁**司向市中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6日,市中院指定由垦利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垦执字第38号。4、垦**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饶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公司返还垦利黄河口汽配城内设施(包含涉案房产),本案已执行完毕。5、2015年10月27日,海**公司将黄河口汽配城北门第二幢A、B、C、D、E、F、G房屋交付给王**。6、垦**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海**公司位于垦利县海生汽配城北大门处第三、四楼的房屋18间。该查封房产与(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返还房产系同一房产。7、异议人王**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异议,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能否证明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判决返还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海**公司。针对第一个问题,虽然本院(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因涉案房产尚无任何登记,异议人在诉讼时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证据,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过户义务,却未明确所有权归属。因此,在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情况,异议人仅以此调解书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尚有欠缺之处。针对第二个问题,虽然本院(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纵观判决书的内容,发现该返还原物纠纷的起因系海**公司原法人张**在没有代理权,也非公司合法代理人的情况下与广饶宇**限公司签订的《汽配城物业服务合同》,在判决认定该服务合同对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合同财产,系无权占有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返还,并未涉及所有权问题,也不能推出申请执行人鲁**司认为的判决返还财产的所有权归海**公司所有这一主张。综上所述,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及(2012)垦民初字第193号、(2014)垦民初字第1206号案件法律文书中的相关内容,结合被执行人海**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能够成立,但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问题,本案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案外人王**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位于垦利县海生汽配城北大门处第三、四楼的房屋18间的执行。

三、撤销本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垦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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