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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浩**发有限公司与海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高密市昌安大道与创业街交汇处的世纪华城和家园住宅小区1#-6#、8#-9#住宅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逾期竣工,需按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延期733天,被告为此应承担违约金3665000元。原告已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6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16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的竣工时间等起诉内容亦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实际工期晚于合同约定工期系原告方原因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原告方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系原告违约在先,为此工期相应顺延,原告违约行为是造成工程延误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二、原告方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门窗转包,转包单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在施工过程频频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总施工工期的延误,原告方为此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调整、工程施工内容变化及施工材料变更等致使工期逾期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四、本案即使抛开原告的违约责任暂且不论,单就《补充协议书》约定而言,每天5000元的约定的是罚款,并非是约定的违约金,并且该数额过高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共计208万元(暂主张);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位于高密市昌安大道与创业街交汇处的世纪华城和家园住宅小区1-6及8-10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反诉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相关结算资料后至今拒不结算,现尚欠工程款900多万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另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亦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反诉被告的上述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现暂主张金额为208万元,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高密市昌安大道与创业街交汇处的世纪华城和家园住宅小区1-6号、8号、9号,共8幢楼座。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逾期竣工,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每天罚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656元。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8份以证明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还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3份、高密市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7)52号复印件以及(2011)17号赁房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实际支付了超期赁房费23户共计751707.3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工程转包,变更工程内容等原因是造成逾期竣工的原因,系原告方违约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身也存在变更工程内容等原因,故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没有按全额主张,而是酌情主张了违约金1981656元。

被告提出反诉,主张由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共计(暂主张)2080000元。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月度报表、付款明细等以证明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还提供了分包施工合同、监理日志等以证明分包的工程出现了工期延误的事实;还提供了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以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也是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监理月度报表、分包施工合同、监理日志、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81656元,被告庭审中辩称逾期系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也承认自身也存在变更工程内容等原因造成了逾期。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不明确,且原告酌情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其酌情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能够举证证明逾期的原因及确切的数额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付工程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被告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潍坊浩**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海天**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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