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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昌乐县五**村民委员会、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昌乐县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蔺广新、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全诉称,原告经营综合门市部,经营五金、涂料、烟酒糖茶,平常也承揽一部分喷涂等。2011年3、4月份在新农村建设中,原告应被告张家庄村委要求为其村道路两侧墙壁喷刷涂料,施工完毕后,被告张家庄村委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10日,时任被告张家庄村委负责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10.25元,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庄村委未答辩,但其负责人张**本庭进行的调查中称,该欠款不属实,证明不知道是谁写的,要是被告王**所书写,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张家庄村委无关。原告没有找被告张家庄村委要过钱,利息也不认可。上一届村委还没有交帐,被告张家庄村委和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经管站都没有见到这个帐目。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属于被告张家庄村委所欠。他为原告出具证明时是村里负责人,是代表被告张家庄村委所出具,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张家庄村委支付。原告找被告要过欠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综合门市部,经营五金、涂料、烟酒糖茶,平常也承揽一部分喷涂等。2011年3、4月份在新农村建设中,原告应被告王**要求,为被告张家庄村村道路两侧墙壁喷刷涂料。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刘**喷涂款9110.025元,大写:玖仟壹佰壹拾元零贰角伍分(总2024.45方4.5元(方)/元)。张**村委。经办人:王**。2011年7月10日。”该证明没有盖被告张**村委公章。证明中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王**称系笔误所致,要求按照大写计算。在经办人签字前方、证明的左下方,有被告王**的两次签名,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该证明主张被告张**村委欠其工程款9110.25元,被告王**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张**村委负责支付欠款。对于被告王**的两次签名,原告称为找被告王**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王**所签,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对此认可。被告张**村委负责人张**在调查时称被告王**的上述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村委无关,但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昌乐**办事处向刘**(原告之妻)出具信访复字(2015)38号《五图街道办事处关于冯家村刘**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刘**同志:你于6月26日到昌乐信访局反映‘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为村里刷墙皮、出工等,村里拖欠其2万余元工资未支付’的问题,已由我街道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处理意见答复如下:经查:关于你反映‘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为村里刷墙皮、出工等,村里拖欠其2万余元工资未支付’的问题,经调查,你反映的情况属实,但是这种情况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建议你持手中证据到法院起诉……”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提交复查申请。2015年8月27日,昌乐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作出信访复查(2015)40号《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刘**……被申请人:五图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冯家村刘**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5)38号)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经查,五图街道张家庄村、后坡村欠你刷墙皮、出工等人工费及外墙喷料款项等共计2万余元,张家庄村、后坡村对此认可,并为你出具证明。你现在要求张家庄村、后坡村支付你欠款的问题,属于你与张家庄村、后坡村的债务纠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您应当依法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范围。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您的复查请求,本机关不予受理……”原告以此主张本案欠款包含在上述五图街道办事处、昌乐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作出的答复中的2万余元之中,本案欠款属于被告张**村委所欠,被告王**是职务行为。同时,原告称与被告张**村委之间,除本案中的欠款9110.25元,没有其他债务关系。被告王**对上述两份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张**村委负责人张**在调查中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份证据中是否包括本案欠款及怎么调查核实的不清楚,但未举证证明。

原告为证明上述两证据中的欠款包含在上述两证据之中,除提供本案中的9110.25元的证明外,还提供昌乐县**后坡村委1994年1月8日、1995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分别欠款798.51元、2205.30元的证明、欠条复印件(已另案处理);2006年1月17日由曹*出具的收到原告承包土地费4500元的证明,2008年8月30日由曹*出具的原告垫付款(工程欠及材料款)2338.6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该证明和收据系五图街道办事处冯家村委所欠;2006年11月6日由徐**签名、署名为“亓家庄大队”的欠各种料款532元的欠条一份,主张五图街道办事处亓家庄村所欠。以上共计19484.66元。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数额与昌乐**办事处信访复字(2015)38号、昌乐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作出信访复查(2015)40号的数额存在的差异,原告称为上述部门计算失误所致。被告王**对此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与刘**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刘**夫妻关系,提供昌乐县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身份证号码:与村民刘**身份证号码:,实属夫妻,与(于)1981年11月份结婚,结婚证丢失。特此证明。冯**委会。2011年11月4日。”同时,原告还提供其编号为01-034,住址为“五图镇冯家村19号”,户主姓名为原告刘**的户口簿,在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的关系为配偶。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明,被告王**自2005年5月到2011年10月任被告张家庄村支部书记,张**自2011年11月任被告张家庄村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访复字(2015)38号、信访复查(2015)40号,户口簿,欠条、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中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王**称系笔误所致,并主张按照大写数额计算,但证明中计算方式(2024.45方4.5元/元(方))所得数额,与证明中小写数额(9110.025元)一致,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以证明中小写的数额认定为宜。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张**村委没有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但原告主张、被告王**辩称其为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张**村委负责人张**在调查中不认可该欠款,并以帐目没有交接、没有见到这个帐目为由,称被告王**出具证明不是职务行为,但从昌乐**办事处、昌乐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向原告之妻刘**出具的信访复字(2015)38号、信访复查(2015)40号中,分别有“经调查,你反映的情况属实……”、“经查……张家庄村、后坡村对此认可…”的表述,可认定本案欠款为被告张**村委所欠。虽然上述两证据所述的数额与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但原告对此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被告王**对此亦认可,并且被告王**在出具本案欠款的证明时,担任被告张**村委负责人,被告张**村委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王**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村委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村委欠原告工程款9110.025元,有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昌乐**办事处、昌乐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向原告妻子王**出具的信访复字(2015)38号、信访复查(2015)40号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但原告主张证明左下方的被告王**的签名,系追要欠款时所签名,被告王**对此亦认可,被告张**村委虽然辩称原告没有找其要过欠款、不予以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乐县五**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工程款9110.0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昌乐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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