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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山东金**有限公司、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侯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宁市洸河路路南浣笔泉路西王府井住宅楼1、3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侯XX。2013年11月,被告侯XX将3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侯某某。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1日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并实际使用。经核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款共计260366元(工程款192061元+质保金68305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欠款2603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侯XX之间欠款被告公司无法核实,被告公司正在与被告侯XX之间的工程款进行核算。

被告侯XX辩称,对事实无争议,但质保金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1月8日核算完毕所有工程量时开始计算,现在还没过质保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宁市洸河路路南浣笔泉路西王府井住宅楼1、3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侯XX。2013年11月,被告侯XX将3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侯某某。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已交付并实际使用超过一年。2015年2月12日,被告侯XX就该工程款欠款问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XX欠付原告工程款192061元,其中不含质保金68305元(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侯XX出具的欠付工程款证明一份、施工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从被告侯XX处承包济宁市洸河路路南浣笔泉路西王府井住宅楼3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已交付并实际使用超过一年,且有被告侯XX出具拖欠工程款证明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侯XX支付工程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XX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而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超过一年,原告要求被告侯XX返还质保金,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是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2014年5月交付使用,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2014年7月交付使用,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7月1日。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向被告侯XX或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侯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欠款合计2603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侯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山东金**有限公司、被告侯XX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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