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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腾**限公司诉福建省**有限公司、中信银**泉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济宁腾**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中信银**泉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信银**泉州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期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再次答辩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信银**泉州分行认为,根据福建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我行作为乙方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本案》第13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该案应移至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审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则认为,2015年6月5日,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腾骐公司,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数额较大,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济宁**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798.228万元,并未超出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所规定的受案标准,且立案在前。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答辩期满后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已经失去了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机,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应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信**泉州分行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取管辖权异议,但其依据的是其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该协议针对的只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并不能认定双方对管辖有做约定,故被告中信**泉州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中信银**泉州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驳回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福建省**有限公司、被告中信**泉州分行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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