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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汶上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汶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代理人梁**、被告汶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星诉称,2014年12月份,我承包了被告南站镇南辛庄村社区的围墙、道路、门等设施的建筑施工工程,累计工料款共计1122063.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仅支付了322000元,对剩余欠款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被告仍欠款800063.4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工程款80006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汶上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该工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不属实。该工程承包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均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履行招投标手续。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欣欣花园社区围墙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增加了围墙的工程量,并增加了道路、门等设施的施工工程。2013年5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1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800063.45元,并由时任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刘**、村委会计卢**签字出具证明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刘**个人没有资质建造围墙、道路、门等建筑工程。

还查明,本院经原告申请在汶上县南**管站调取账目,该账目已经济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刘**的应付款栏目上为800063.45元,并由南**管站出具了证明,主任龙**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刘**、卢**签字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验收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没有建设围墙、道路、门等建筑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围墙及道路、门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虽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及价款没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的原村委主任及会计出具的欠付工程款证明与经管站账目的记载相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及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均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所以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汶上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80006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汶上**村民委员会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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