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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烟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东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就莱阳**道办事处视家楼村村南沟的砌体、挖土方等建筑工程项目达成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205059.7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欠款事宜经原告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的工程款40000元,及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13391.04元;判令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承包事项及工程完成情况、总价款属实,但现在是否欠原告款及欠多少款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即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4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村委研究村南沟砌体、挖土方按园区要求进行施工,价格按园区签订合同标准执行,乱石50#水泥砂浆砌体沟底15CM地瓜石,1:3水泥抹面、乱石墙比路面15CM,资金自己到园区要,村委会给出发票,质量有村委和园区进行把关,墙面平整,工期从2006年4月10日到2006年5月25日完工,如不能按工期结束交拖延一天扣总工程造价2%作为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签订之日生效。该协议涉及到工程总造价为205059.72元,工程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按约完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2007年6月7日、9月24日和2008年9月11日被告分别到山东省**管理委员会领取工程款150059.72元、10000元、5000元,并分别于同日支付原告,原告在被告现金支出单上签字并捺指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该管委会支取款项40000元,单据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印章,印章处有“曲鲤”签名。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的工程款3万元,及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10043.28元;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的工程款4万元,及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13391.04元;判令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山东省**管理委员会调查被告在该处支取款项的情况,查询到最后一笔被告支款是于2010年10月13日,支款40000元。本院到莱阳市**处经管站调查被告在该站2007年至2012年的帐目,查实了2007年6月7日、9月24日和2008年9月11日被告在山东省**管理委员会支取款项165059.72元及支付原告款项165059.72元的帐目,未查到其它关于涉案工程的收支款入帐的帐目,2010年10月13日被告支款40000元未能查到。针对原告支款的现金支出单,原告对上面的“李**”签名和指印,称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为,但记得曾经给原告打过总单子,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在征询原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称不申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5059.72元。对2010年10月13日被告支款40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和期限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工程量的价款支付原告,虽然双方未就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约定。但经查证总造价为205059.72元,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之后,与原告一起进行工程价款的确认和结算。因协议并未就价款的结算约定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应为支付价款之日,从庭审调查看原告按期履约完毕,被告也实际接收使用,且至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的交付使用日期,故本院以工程峻工之日视为交付使用日期,即2006年5月25日。原告对2007年6月7日、9月24日和2008年9月11日三笔收款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三笔款项已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取4万元后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4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应付款之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13391.04元,计算标准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截止期限应为2012年2月8日,从2011年10月18日后应增加利息为735.34元(以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110天)。原告要求被告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期限应予调整,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标准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柏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0000元,负担从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利息14126.38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负担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2年2月8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126.38元及自2012年2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审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山东省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该工程由原审被告负责施工,后原审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0059.72元,该款实际由原审被告负责到开发区管委领取,然后再付给原审原告。2006年4月29日、6月30日,原审被告分别付给原审原告20000元、50000元。2007年6月7日,原审被告出具金额为150059.72元的收款收据给开发区管委,但当日开发区管委并未付款,而是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付20000元、2007年9月24日付10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20059.72元、2008年9月11日付5000元、2009年1月21日付10000元、2009年9月29日付4000元、2010年2月9日付21000元、2010年9月17日付20000元、2011年1月1日付40000元,共计付给原审被告150059.72元。还查明,原审被告从开发区管委领取工程款后付给原审原告的方式,开始时通过村委财务账付给原审原告,后来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曲鲤将领取的工程款不通过村委财务账直接付给原审原告。2007年9月24日、2008年9月11日,原审被告通过村委财务账分别付给原审原告10000元、5000元,2010年9月17日、2011年1月26日,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曲鲤直接付给原审原告各20000元,原审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到条。

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重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50059.72元,原审被告已付110059.72元,有时付款在原审被告办公室,每次付款时其都在会计出具的单据中签名;有时付款不在办公室,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曲鲤每次付款时,其都会给曲鲤出具收到条,但出具过多少张收到条记不清了,原审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40000元。

原审被告则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50059.72元已全部付清。开始时由会计出具单据,付款时由原审原告在单据中签名。后来付款就不通过村委财务账,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曲鲤从开发区管委领取款后直接付给原审原告,但大部分款项都没有让原审原告出具收到条,只有2010年9月17日、2011年1月26日各支付20000元时让原审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两张收到条的款项共计40000元不包括在已付给原审原告的110059.72元内。

本院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是否已付清剩余的工程款150059.72元。从本院到开发区管委和原审被告处调取的材料来看,原审被告到开发区管委领款时都要出具正规收款收据,并由经办人在收据中签名。原审被告将领取的工程款通过村委财务账付给原审原告时,都由原审原告在现金支出单中签名捺印领取。因此可看出,双方办理给付款项的手续规范齐全。而原审被告将领取的工程款不通过村委财务账直接付给原审原告时,双方的主张不一致。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曲鲤直接付款时,其都会给曲鲤出具收到条,但出具过多少张记不清了,而原审被告主张付大部分款时未让原审原告出具收到条,只有在2010年9月17日、2011年1月26日各支付20000元时,让原审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根据双方已形成的办理给付款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可信度高,原审被告的主张可信度低,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原告的主张成立而原审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审被告是否付清剩余的工程款150059.72元,应看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均由原审被告到开发区管委领取,然后再付给原审原告。现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其工程款,而原审被告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举证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150059.72元。原审被告虽然提交原审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计款400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不包括在已给付原审原告的110059.72元内。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给付110059.72元,尚欠40000元,在原审被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以原审原告的自认为准,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付清欠的工程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审被告负担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4126.38元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0000元,负担从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利息14126.38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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